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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亚,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为与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8日经王某某介绍,刘某某与赵某某合伙到洛南购买51头40斤左右的仔猪,因所带的钱不够,王某某垫付2400元。仔猪购回后,刘某某与赵某某在阳平镇徐家营租赁一猪场进行饲养,期间各自投资的钱和账目由赵某某负责管理,王某某未参与经营。2007年农历8月份因故刘某某将饲养的猪卖掉,与赵某某、王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某、王某某认为王某某垫付的2400元在仔猪买回后经刘某某同意已算作王某某的入伙投资,现刘某某未经二人同意擅自卖掉合伙饲养的猪,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刘某某退还其支付的购买仔猪款及利润分红,而刘某某则认为王某某仅是在购买仔猪时借给赵某某2400元,根本没有参与合伙,其与赵某某的合伙经中间人结算已经结束,猪已折抵给其所有,不同意赵某某、王某某的要求。2008年7月赵某某、王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返还其合伙期间的猪款x元。另查明,在赵某某记载的合伙账目中仅有三人各自投资情况的记录,但没有三人的签名。

原审认为:1、因刘某某否认与赵某某、王某某合伙,虽然在赵某某记载的合伙账目中有王某某投资情况的记录,但却无三方的签名认可,赵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又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赵某某记载的合伙账目不能认定王某某为合伙人,况且仔猪买回后一直由刘某某与赵某某进行饲养,王某某并未参与经营,故王某某主张合伙依据不足,无法认定,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赵某某与刘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但在双方合伙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还不能确认各方的盈亏情况,且双方合伙期间双方的投资情况由赵某某掌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赵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购买仔猪款及利润分红理由欠妥,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11月4日判决:驳回赵某某、王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购买猪仔款及利润分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赵某某、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认定王某某不是合伙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刘某某卖猪的时间为2007年6月份。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与刘某某、赵某某合伙,刘某某否认,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合伙事实成立,其要求刘某某返还购买仔猪款及利润分红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赵某某合伙购猪、养猪,在合伙过程中,管理不善,账目不清,在发生矛盾后虽经算账,双方意见不一,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现赵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购买仔猪款及利润分红理由证据均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赵某某、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赵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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