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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与张某乙、侯某某、乔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为与张某乙、侯某某、乔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乙、侯某某、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王某某向张某甲提供了滨海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照复印件后,承接了张某甲在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对面开办门市的门牌装修工程,王某某雇佣侯某学等人从事装修工程。侯某学等人自2007年6月16日开始装修至6月19日装修结束。7月32日,由于所装修的门牌出现质量问题,王某某由安排侯某学等人对门牌进行维修,当天16时许,侯某学从工作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7月5日死亡。侯某学在该医院治疗花费7932.65元。2007年7月张某乙、侯某某、乔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王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8000元、赡养费3261.03元、抚养费6522.06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x.69元。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乙、侯某某、乔某某变更医疗费为x元、丧葬费为x元。原审另查明,侯某学生前被抚养人为其母乔某某、子侯某某,乔某某有子女7人,张某乙系侯某学之妻。

原审认为:侯某学受王某某雇佣,在为张某甲装修门牌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侯某学作为装修工程的实际操作者,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张某甲作为发包人,未尽到认真审查王某某有无相应资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雇主,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张某乙、侯某某、乔某某要求张某甲、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可酌定为1000元。张某甲辩称其与王某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及其已审查王某某的相应资质,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王某某辩称与侯某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3月23日判决:张某乙、侯某某、乔某某亲属侯某学因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32.65元、误工费30元、护理费60元、丧葬费8490.50元、被抚养人乔某某生活费3261.03元、被抚养人侯某某生活费6522.06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由张某甲承担40%,即x.74元;王某某承担40%,即x.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张某甲、王某某各承担1369元。

宣判后,张某甲、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侯某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侯某学的雇主应是王某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王某某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只是介绍人而非雇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侯某学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学受王某某雇佣,在为张某甲装修门牌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事实清楚。侯某学作为装修工程的实际操作者,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某作为雇主,疏于管理,安全措施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甲作为发包人,对王某某提供的滨海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照复印件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某称与侯某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张某甲称其与王某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不足,称对王某某提供的相应资质履行了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结合本案案情,应以侯某学自行承担20%、张某甲承担30%、王某某承担5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乙、侯某某、乔某某亲属侯某学因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84元(其中医疗费7932.65元、误工费30元、护理费60元、丧葬费8490.50元、被抚养人乔某某生活费3261.03元、被抚养人侯某某生活费6522.06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张某乙、侯某某、乔某某自行承担x.37元,由张某甲承担30%计款x.05元,由王某某承担50%计款x.42元。张某甲、王某某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张某甲、王某某各承担13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张某甲、王某某各承担4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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