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和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依维柯公司”)签署2008年度上汽依维柯公司一揽子保险单(包括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产品责任某、公众责任某、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雇主责任某共计六项险种),保费总额人民币455万余元,其中上海东大保险经纪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按照保费总额的25%收取保险经纪费用人民币113万余元,华泰公司应当收取净保费人民币341万余元。2008年5月,东大公司向华泰公司电汇净保费人民币341万余元,并向华泰公司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0.8万余元和人民币23万余元的保险中介服务发票。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某泰公司业务员经办上述上汽依维柯公司一揽子保险业务时,利用职务之便,在保险费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其产品责任某和公众责任某的保险金额,虚增一项财产基本险(毛保险费为人民币78.6万余元,所对应的保险经纪费为人民币23万余元),后即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将该项财产基本险注销,同时将东大公司开具给华泰公司的23万余元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隐匿,将注销财产基本险后华泰公司退出的保险费用人民币556,248.55元作为预收账款抵冲其他保单的保费收入将账目轧平,套取出现金人民币55.6万余元。后被告人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50万元交于保险中间人任某某,余款人民币5.6万余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2009年4月,被告人徐某在继续经办上汽依维柯公司2009年度一揽子保险业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修改电脑数据的手法,将东大公司交给华泰公司的2009年度上汽依维柯公司第一期净保费人民币205万余元(即东大公司已经提取过经纪费的保险费用)修改为毛保险费用(即东大公司未提取过经纪费的保险费用),在净保费的基础上再计取经纪手续费人民币411,528.58元,并以其注册成立的上海珈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凰公司”)出具的手续费发票报账,将款项划入珈凰公司,之后又将该笔款项转入上海周泽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套现。后被告人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5万元交于保险中间人任某某,余款人民币6.1万余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徐某在接到华泰公司要求其将经手的上汽依维柯公司一揽子保险业务讲清楚的电话后主动回到该公司,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人民币117,777.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罗江天、马勇、蒋文倩、华明、黄某、王莉莉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相关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泰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职务证明、举报信及提供的证据清单、保单,东大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经纪费发票、收据,公安机关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峰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