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暂住本市X村。200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XX及其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XX于2009年3月25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络,携毒品至本市徐汇区X路xx宾馆xx房间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二包黄某晶体(共计净重1.99克)出售给陆xx等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鲁XX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41克)。经鉴定,上述1.99克黄某晶体、0.41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鲁XX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鲁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鲁XX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鲁XX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鲁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陆xx、王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电话通讯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鲁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鲁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