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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19时许,在本市937路公交车共和新路车站,趁被害人翟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万利达x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李冰毅的亲笔证词、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能交代认罪。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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