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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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长沙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城建投公司)、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路X号湘湖渔场芙蓉国土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街农贸市场商住楼v楼。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与被告长沙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xx城建投公司)、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某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xx城建投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的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龚某所住房产因城建投公司整治改造工程,龚某于2008年4月11日在长沙市X村原市X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安置分部办公地根据城建投公司发布张贴展示的公示资料、大量的拆迁安置宣传鼓动标语、拆迁安置小区规某图、住宅单元平面图、置换房屋彩色户型平面图和其提供的X幢C户型三号楼标准层平面图,与城建投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长发改投(2007)X号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变更朝阳二村基础设施及棚户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复》:“同意原经我委长发改投(2005)X号批复的长沙市X村基础设施及棚户改造项目的建设主体由长沙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城建投公司和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1月底被告交付房屋,原告依据程序进屋验房,进入各房间逐一核对,发现房间的布局、尺某、位置、套型结构与签协议时城建投公司提供的三号楼标准层平面图C户型相差甚远,出现重大变更。在未书面通知和其他形式告知龚某的情况下擅自更改设计:(1)将厨房与厕所前端之间的墙撤除;(2)厨房与厕所互换位置。厕所改为厨房后实际使用面积约1.7平方米;(3)主卧进门通道长廊撤除,主、次卧门洞移位,主卧面积狭小约6.9平方米,并且将三号楼三层一个的空中花园变更为二层一个。龚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合同法》第14条,《广告法》第3条、第4条、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X号《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某(修正)》第3条、第13条、第15条等规某,被告在朝阳社区发布张贴展示的公示资料、大量的拆迁安置宣传鼓动标语、拆迁安置小区规某图、住宅单元平面图、置换房屋彩色户型平面图、X幢C户型三号楼标准层平面图是真实的要约。而且还有被告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依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第八条规某,提供保障回迁户“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的法定图纸,该“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被告已报送长沙市规某局批准。被告提供的X幢C户型三号楼标准层平面图描述了一套住宅的面积与房间布局、尺某、位置等基本参数体现了住宅的基本功能和经济性能。被告在有龚某正常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书面告知或以其他方式告知,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变更多处房间套型结构及增加空中花园数量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7条、第85条、第88条,《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62条、第107条,《广告法》第38条,建设部令第X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等相关法律及相关规某的相关规某。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4条、第6条,国家标淮《住宅建筑规某》(x-2005)第11.0.1条,《长沙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长建发(2001)X号等规某,被告于2010年11月现场交房时,未出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专项验收文件和备案机关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及备案机关处理意见(章印)。被告的交房行为违反了法规、规某、规某的相关规某。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1998)X号第2条第2项,湖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湘建[1998]房字第X号第四条,《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立完善住宅质量保障体系的通知》湘建[1999]房字第X号第四条,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某》(x-2005)第11.0.1条等法规、规某、规某的相关规某,被告在2010年11月16日刊登在长沙晚报的公告,公告内容只告知房屋竣工,未表示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房现场被告末出示相关的质量监督、规某、消防、人防等部门进行验收(联合验收)合格文件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并且经多次查询,某某国际(朝阳二村改造项目)3-X号楼至今未申办联合验收手续。被告的交房行为违反了法规、规某、规某的相关规某。被告违约交房在先,又因违规某具备交房条件,并于2010年11月起单方面停发龚某的安置过渡费,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因被告违约违规某房,龚某依法拒收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龚某要求被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1条第1项规某支付三倍安置过渡费是正当请求。综合上述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某、规某,龚某为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一、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2008年4月11日约定的三号楼标准层平面图C户型交付房屋,判令被告在原朝阳二村拆迁范围内更换符合《住宅设计规某》(GBX-X-X)标准的房屋;二、请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11月交房时,未出示工程竣工验收专项验收文件和备案机关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及备案机关处理意见(章印)和未出示质量监督、规某、消防、人防等部门验收(联合验收)合格文件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违反交付房屋法定程序;三、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因违约违规某房而停止发放每月568元的3倍过渡费的给付义务(2010年12月起暂至2011年10月止,共计18744元。至实际交房终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一、龚某在起诉状中所讲的事实与实际根本不符:1、城建投公司公示的图纸只是草图,仅仅用来给龚某选户型参考使用并非正式图纸,因此不存在虚假广告和欺诈。并且龚某与城建投公司签定的拆迁安置协议只约定了房屋的面积,未对房屋户型进行约定;2、城建投公司交付的房屋是进行了竣工验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某,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即可以交付使用,无需进行联合验收,城建投公司的交房行为并未违反交付房屋法定程序;3、城建投公司具备交房条件,守约交房,是龚某自己不肯接受交房,没有交房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龚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1、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因为:(1)城建投公司并未于2008年4月11日与龚某约定交付房屋为三号楼标准层平面图c户型;(2)城建投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对此相关部门也有明确答复,所交付的房屋完全符合相关国家规某、规某。城建投公司也并未约定交付房屋要符合《住宅设计规某》(GBX-X-X)标准;2、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根据国家相关规某,交付房屋只要经过竣工验收即可,不需要所谓的专项验收文件和备案机关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及备案机关处理意见(章印),是否出示联合验收合格文件与房屋能否交付无关;3、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根本不存在违规某房,违约延期交房,相反是城建投公司按时按约交房,龚某拒不接受,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过渡费在内,应由龚某自行承担;三、城建投公司严格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任何违约行为:1、城建投公司与龚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只有面积要求,而没有具体的户型要求;2、安置房最终户型设计是经过设计院等相关部门审定认可的;3、该安置房屋于2010年9月25日均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要求,面积也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求;4、城建投公司依《协议》约定的时间公告交房,且所交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可能给龚某带来经济损失,龚某自己不收房将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及全部损失,城建投公司不存在承担房屋过渡费及其它相关损失;5、安置房厨房及厕所设计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条文规某。关于这一点因属于比较专业的技术问题,长沙市规某局及长沙市住建委均有书面复函予以答复。长沙市X村二期的安置工作,绝大部分已完成,业主均非常满意,且朝阳二村的改造项目已成为了长沙市X区,实现了该区居民生活质量及房屋价值的全面提升,长沙市X区及其他几个区的拆迁安置都想参照此方案进行安置,都对该小区的拆迁安置条件表示羡慕。但龚某仍不满意,仍提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诉讼,此诉讼纯属无理之诉,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拆迁人,本案的拆迁人是城建投公司。《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城建设公司与龚某签订的,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龚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在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龚某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城建投公司(甲方)与龚某(乙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由甲方提供长沙市X村改建项目第陆幢贰单元X号房对乙方进行安置,安置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安置房规某设计建筑面积共60.13等。签订协议时,城建投公司提供了房屋户型草图供拆迁户作为选房参考。补充条款约定乙方过渡时间统一从搬家公告规某之日开始计算,过渡期为30个月,过渡费为每月568元,从过渡当月开始,每半年一次以存折方式发放等。合同对户型未进行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由某某公司承建,于2009年3月20日开工,2010年9月25日竣工。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对该项目签署了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2010年11月16日,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在长沙晚报刊登公告称:朝阳二村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期安置房已经竣工,定于2010年11月份交付第4、5、X号栋等。因龚某认为交付的房屋与签订协议时选定的户型有差异而拒绝收房,双方酿成此纠纷。2011年3月15日,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关于对某某国际城二期小户型厨房问题来访的答复”认为某某国际城二期3、4、X号栋B、C户型厨房设计没有违反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通过设计审查和审批。2011年3月22日,长沙市X乡规某局长规某函(2011)X号函对“关于朝阳二村改建项目小户型住宅厨房及厕所设计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对该项目的规某审批是依法依规某程序审批的。另外,城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已经支付了龚某至2010年11月止的过渡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某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长沙市X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简某、照片、公告、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答辩状、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长建法(2007)344长沙市建设委员会文件、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滨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长发改投(2007)X号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宣传资料、致居民信、2007年房屋设计平面图、2008年房屋设计平面图、户型对比图、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网上挂牌出让须知、长沙晚报公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关于对某某国际城二期小户型厨房问题来访的答复”、长沙市X乡规某局长规某函(2011)X号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龚某与城建投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龚某称城建投公司交付的房屋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户型不一致,但合同及附件均未对房屋的具体户型进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的户型图仅为供选房时参考的设计草图,房屋的最终设计图纸应依法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定,2008年朝阳二村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期安置房的设计经过了相关建设设计单位的审核,该项目也是按照审核的设计图进行施工并交付的,且长沙市X乡规某局和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该项目的规某审批是依法依规某程序审批的,设计没有违反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通过设计审查和审批。综上,城建投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城建投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也符合合同的约定。而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对龚某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2008年4月11日约定的三号楼标准层平面图C户型交付房屋,判令被告在原朝阳二村拆迁范围内更换符合《住宅设计规某》(GBX-X-X)标准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龚某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11月交房时,未出示工程竣工验收专项验收文件和备案机关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及备案机关处理意见(章印)和未出示质量监督、规某、消防、人防等部门验收(联合验收)合格文件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违反交付房屋法定程序,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判决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三、在交付房屋之前,城建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过渡费。2010年11月16日,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在长沙晚报上刊登了对上述房屋进行交付的公告,并注明了相关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因龚某对交付的房屋存在异议,未办理交房手续,未交房的损失应由龚某自行承担。故对龚某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因违约违规某房而停止发放每月568元的3倍过渡费的给付义务(2010年12月起暂至2011年10月止,共计18744元。至实际交房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驳回龚某对长沙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龚某对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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