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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城建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路X号湘湖渔场某某国土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城建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某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闵某某,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长沙市X村(现称凯通国际城)于2007年7月7日由于棚户某造,由城建投公司与周某以当时公示的房屋户某平面图作为承诺约定,要求周某根据公示的图纸进行房号、户某、楼层选择,确定了位置,并根据平面图的具体尺寸规格结清了差价。合同约定了进行产权调换、回迁原地安置、由城建投公司支付过渡费用的相关事项。当时约定好将符合当时的图纸要求、符合国家标准的优质房屋交付给周某。周某依照约定在外过渡等候交房。2010年11月20日在城建投公司公告交付房屋时,周某才知道对建成后的房屋进行了变更和改变。厨房与厕所进行了调换、主卧室也进行了变更和改变,与原图纸相比发生了根本上的改变。被变更调换的厨房、主卧室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厨房仅设计成仅1.7平方米而且没有设置案台或预留位置,不具备操作功能。主卧室仅设计成7平方米,其他格式也进行了变更,无法实现房屋的使用目的,造成贬值的后果。经查实得知城建投公司在没有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周某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和征得重大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房屋图纸户某、改变设计文件。建成后的房屋没有综合验收违法交付使用,城建投公司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和既得财产实际利益的损害。周某与城建投公司事先已经约定,但城建投公司擅自更改设计图纸、改变户某,构成侵权、违约。事后,周某多次找城建投公司协商,该公司形式上似乎已经知错,但态度始终强硬,迫使周某就范无条件接受其事后擅自编制的所谓“回收、整改新条约”。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城建投公司又于2010年11月20日单方面强行停发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的过渡费用,损害了周某正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周某认为城建投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筑工程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损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签定协议时本案所公示约定的的房屋户某图且擅自变更、更改的行为属于违约;二、判令被告依照签定协议时公示所约定的户某平面图交付合格的房屋给原告或者按协议约定的地域更换合格的房屋;三、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的(因违约延期)3倍过渡费用(每月522元,共50个月)合计26100元支付给原告,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以1566元继续支付过渡费至将符合协议图纸要求的房屋钥匙交付时止;四、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一、城建投公司严格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城建投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只有面积要求,而没有具体的户某要求;三、安置房最终户某设计是经过设计院设计并经规划等相关部门审定认可的;四、该安置房屋于2010年9月25日均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要求,面积也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求;五、城建投公司依《协议》约定的时间公告交房,且所交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可能给周某带来经济损失,周某自己不收房将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及全部损失,城建投公司不存在承担房屋过渡费及其它相关损失;六、安置房厨房及厕所设计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条文规定。关于这一点因属于比较专业的技术问题,长沙市规划局及长沙市住建委均有书面复函予以答复。长沙市X村二期的安置工作绝大部分己完成,业主均非常满意,且朝阳二村的改造项目已成为了长沙市X区,实现了该区居民生活质量及房屋价值的全面提升。长沙市X区及其他几个区的拆迁安置都想参照此方案进行安置,都对该小区的拆迁安置条件表示羡慕。但周某仍不满意,仍提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诉讼,此诉讼纯属无理之诉,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城建投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由甲方提供长沙市X村改建项目第肆幢壹单元X号房对乙方进行安置,安置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安置房规划设计建筑面积共53.83等。签订协议时,城建投公司提供了房屋户某草图供拆迁户某为选房参考。补充条款约定乙方过渡时间统一从搬家公告规定之日开始计算,过渡期为30个月,过渡费为每月522元,从过渡当月开始,每半年一次以存折方式发放等。合同对户某未进行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由凯通公司承建,于2009年3月20日开工,2010年9月25日竣工。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对该项目签署了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2010年11月16日,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在长沙晚报刊登公告称:朝阳二村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期安置房已经竣工,定于2010年11月份交付第4、5、X号栋等。因周某认为交付的房屋与签订协议时选定的户某有差异而拒绝收房,双方酿成此纠纷。2011年3月15日,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关于对凯通国际城二期小户某厨房问题来访的答复”认为凯通国际城二期3、4、X号栋B、C户某厨房设计没有违反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通过设计审查和审批。2011年3月22日,长沙市X乡规划局长规信函(2011)X号函对“关于朝阳二村改建项目小户某住宅厨房及厕所设计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对该项目的规划审批是依法依规按程序审批的。另外,城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已经支付了周某至2010年11月止的过渡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长沙市X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简某、答辩状、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备案表、长建法(2007)344长沙市建设委员会文件、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滨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长发改投(2007)X号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宣传资料、致居民信、2007年房屋设计平面图、2008年房屋设计平面图、户某对比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长沙晚报公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关于对凯通国际城二期小户某厨房问题来访的答复”、长沙市X乡规划局长规信函(2011)X号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周某与城建投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称城建投公司交付的房屋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户某不一致,但合同及附件均未对房屋的具体户某进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的户某图仅为供选房时参考的设计草图,房屋的最终设计图纸应依法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定,2008年朝阳二村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期安置房的设计经过了相关建设设计单位的审核,该项目也是按照审核的设计图进行施工并交付的,且长沙市X乡规划局和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该项目的规划审批是依法依规按程序审批的,设计没有违反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通过设计审查和审批。综上,城建投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城建投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周某要求城建投公司依照签定协议时公示所约定的户某平面图(亦即按设计草图交付房屋)交付合格的房屋或者按协议约定的地域更换合格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在交付房屋之前,城建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过渡费。2010年11月16日,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在长沙晚报上刊登了对上述房屋进行交付的公告,并注明了相关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因周某对交付的房屋存在异议,未办理交房手续,未交房的损失应由周某自行承担。故对周某关于要求城建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约定的(因违约延期)3倍过渡费用共计26100元(每月522元,共50个月),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以1566元继续支付过渡费至将符合协议图纸要求的房屋钥匙交付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7元,本院依法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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