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
被告:马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011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承诺2011年10月底还款;2011年10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承诺2011年11月1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却以软拖之法拒还,闭而不见,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欠款人民币23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龚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了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整的借条,存在借款关系这一事实。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某大学校区某支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马某转账90000元整的事实。
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了借款数额为80000元整的借条,存在借款关系这一事实。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马某存款72000元整的事实。
证据五、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了借款数额为50000元整的借条,存在借款关系这一事实。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某以科研经费困难为由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大学校区某支行内向被告转账人民币90000元整,当场现金支付补足差额人民币10000元整;2011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内向被告转账人民币72000元整,当场现金支付补足差额人民币8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底还款;2011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19日还款。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直至今日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三份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也能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至今未付,有其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龚某借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汉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