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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闫某诉闫某、刘某劳务(雇佣)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镇X街。

原告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镇延源小区。

被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镇马王庙渠居委。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系安塞县第一小学职工。

原告闫某、闫某诉被告闫某、刘某劳务(雇佣)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某、代理审判员苏振东、人民陪审员赵对艳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闫某诉称,2002年,被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的丈夫闫某共同组建了宏图牧业股份公司,雇佣原告父亲闫某为其放羊,约定年工资1万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父亲闫某在牧羊过程中,因追走散羊群,突发心肌梗塞死亡。闫某自雇佣到死亡,共为牧场工作6年,未领过分文工资。闫某、闫某二雇主共欠闫某工资6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期间,闫某去世。后原告与闫某及闫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父亲闫某因工死亡赔偿金382180元,丧葬费17150元,善后处理费20000元。被抚养人闫某的抚养费24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闫某2002年2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总计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经合某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1、闫某死亡前已经将闫某的事情处理了,且闫某死亡时间过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闫某在牧场工作期间,多次便卖牧场的牛、羊、猪,且所得钱款均据为己有;3、闫某的上学费用一直由被告丈夫闫某支付,这些钱均可以抵算工资。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被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的丈夫闫某共同组建了宏图牧业股份公司,雇佣原告父亲闫某为其放羊,约定年工资1万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父亲在牧羊过程中,因追走散羊群,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后原告与闫某及闫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某、户籍证明、塞劳仲文字(2011)第X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闫某诉被告闫某、刘某劳务(雇佣)合某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闫某2002年2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总计60000元,被抚养人闫某的抚养费24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父亲闫某因工死亡赔偿金382180元,丧葬费17150元,善后处理费2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提出现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闫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616元,由原告闫某、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苏振东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延丽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某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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