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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陈某甲、刘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禹州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47年。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51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刘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陈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禹州市房管局为薛某某颁发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作出的(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4月12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之子陈×成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由于某情不和,于2006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我们的共同财产(房屋、车、货、责任田、树、福利等)归我所有,女儿由我抚养,陈×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成年。另外,陈×成每年支付生活费1000元。但陈×成并未履行协议,就在我艰难地抚养女儿的时候,二被告却未经我同意,强行搬进我的房屋居住,并把我的大门堵住,使我有家不能回。我多次让二被告搬出去都毫无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侵占我的房屋。

被告陈某甲、刘某某辩称:在1986年(当时陈×成年仅11岁)我们省吃俭用买下本生产队的五条垌五间瓦房,后又把房子大修了一番,2003年夏季因中锋枣园煤矿开采村下的煤炭资源全村搬迁,煤矿按老房子的面积又给我们抵换了两栋楼房。为了避免以后起纠纷,在2004年2月7日我们与两个儿子签订了协议,约定:“这两处房子两个儿子可以居住,但没有买卖、转让之权力。待我们夫妻百年以后以遗产形式继承给子孙。”至于某告与陈×成离婚之事,我们只知道二人因为又生育了一子陈×泽,为了逃避做绝育手术,二人说是假离婚。我们更不知道陈×成会置2004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于某顾,把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成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陈×成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条款是自始无任何法律效力的无效条款。况且现在我们住的房子是2005年我们又出资在诉争房产以外的土地上盖的两间小平房,何来我们强行搬进原告的房屋之说自2005年开始,我们一直在此居住,是名正言顺地住自己的房子,此房产及诉争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诉讼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我们老有所居,老有所养。

原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见证书》一份2页,证明原告与陈×成离婚时陈×成已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属陈×成的财产转让给原告;3.离婚档案材料一份10页,证明原告与陈×成离婚后原告对房屋、车、货、责任田、树、福利等财产拥有所有权;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页,证明诉讼中的房屋现为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告对诉争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5.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一份,证明诉讼中的房屋是原告与陈×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陈×成申请所建;6.照片两张,证明二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7.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仍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而拒绝搬出;8.房屋建造时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出钱所建;9.(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禹州市房管局为原告颁发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10.(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刘某某诉被告禹州市房管局、第三人薛某某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11.(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2009)禹行重初字第36-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了禹州市房管局为薛某某颁发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薛某某对相关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12.证人宋××、于××分别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冬宋某伟、宋某强领工为陈×成、薛某某建造三间厢房及建房结束后由薛某某支付了工钱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2004年2月7日协议一份,证明房产证为薛某某名义的房产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草图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争的房产是2005年被告自盖的,是原告薛某某名义房之外的两间平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4.证人陈×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假离婚,离婚时对财产没办见证但对见证书涉及的《财产转让声明》上其本人签名和捺印均予认可,主房是父母用老房子抵换的,两间平房是2005年父母出资叫陈×成建的,2005年秋父母搬进去住的,对原告提供的离婚档案材料没有异议;5.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主房是陈某甲用老房子抵换的;6、证人陈×民出庭作证,证明新房子是老房子抵换的,但不清楚是谁的老房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12审查后认为:对证据2被告异议称陈×成未到场进行过见证,但证人陈×成出庭作证对见证书涉及的《财产转让声明》上其本人签名和捺印均予认可,故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异议称原告与陈×成系假离婚,证人陈×成也称系假离婚,但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陈×成对离婚档案材料没有异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为有效证据;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已为原告证据12所确认,故为有效证据;证据5显示的申请日期为1999年8月1日,占地类型为老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和采信;证据6系间接证据,能够证明房屋现状,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侵权,故不予确认和采信;被告对证据7异议称没有进行过调解,二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在原告的房产之外,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缺乏事实根据,该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8被告异议称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房屋系原告所盖,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为间接证据,但有证人宋××、于××的证言可以佐证,故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9被告异议称已为证据10所撤销,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证据12被告异议称宋××不是工头不能证明工钱是陈×成和薛某某所付,他也不知道陈某甲与陈×成之间的家庭财产情况,于××不能确定所付工钱是陈×成和薛某某二人的,陈×成已证明工钱是陈某甲让他代办的,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反驳证人宋××、于××的证言,故本院认定证据12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审查后认为:证据2系被告与两个儿子所立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厢房是被告所建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异议称该草图的房产都在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之内,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核实,原告异议能够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陈×成与原告系假离婚,主房是父母用老房子抵换的,两间平房是2005年父母出资叫陈×成建的,2005年秋父母搬进去住的等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且证人陈×成与被告陈某甲系父子有利害关系,原告不认可上述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人陈×成对见证书涉及的《财产转让声明》上其本人签名和捺印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离婚档案材料没有异议等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不能对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某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禹州市中锋集团枣园煤矿因开采原因对陈某采区居民房屋进行拆扒、搬迁补偿,陈某甲、刘某某及陈×成、薛某某居住的房屋也在拆扒、搬迁补偿之列,陈×成、陈×程作为户主、产权人分别得到补偿x.62元、x.77元,枣园煤矿为二人各分配二层楼房一套,陈×成分得房屋面积237.71平方米。2005年冬,由宋某伟、宋某强领工,宋××、于××、宋某乙、陈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等人为陈某成、薛某某建造了三间厢房,建房结束后由薛某某支付了工钱。2006年12月18日,原告薛某某与陈×成在禹州市X街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陈×成声明“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三亩半的杨树、车辆、家用电器等)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其妻薛某某及其子女所有”,禹州市X街法律服务所审查后出具了(2006)禹磨见字第X号见证书予以确认。2006年12月19日,原告薛某某与陈×成在禹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关于某屋使用:归女方所有。下列财产归女方薛某某所有:房屋、家产、车、货、责任田、树、福利。”2007年4月9日,禹州市房管局依薛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薛某某对因离婚而分得的237.71平方米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上述三间厢房在该房屋所有权证标识的房产面积范围之内。2008年3月26日被告陈某甲、刘某某未经原告薛某某许可,搬入原告薛某某的厢房内居住,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侵占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应予保护,被告陈某甲、刘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占用原告房屋,属侵权行为,二被告应停止侵占行为并对侵占原告的房屋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刘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其侵占原告薛某某的三间厢房。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薛某某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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