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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骆某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下称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骆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某及被告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陈正根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粉刷协议,被告将森林半岛12#、15#、16#、17#、18#、19#楼内外粉工程承包给原告,总造价40万元,已付工程款323000元,尚欠77000元工程款未付。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九公司辩称;原告没干完工程就不去工地了,所以没有工程结算,工程款是合同总价。原告从来没有向工地对账要款,承包合同总价是384000元,不是400000元。另外,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且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0万元的事实。

被告九公司对原告举证称应落实其真实性。

被告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收到工程款收据11张,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323050元的事实;2、X号楼维修项目明细,证明原告工程未干完就走了,剩余工程是我们自己干的事实;3、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没干完的具体工程,且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举证1认为属于自己打的条没有异议,对其他人打的条有异议;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和制作,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了约定工程;对被告举证3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骆某与被告九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楼工程图纸中抹灰内容为雨蓬,外廊的上下面抹灰,室外砼散水,地下防水面层抹灰及地下室砼地面、楼梯间砼地面、室内地面、阳台地面、车库坡道工程后期的维修及养护等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法为包公不包料。被告提供材料及施工机械,原告自带手动工具及室内照明器材,工期为50天,超一天罚200元,提前一天奖200元。承包价款共六栋楼,X号、X号、X号、X号楼每栋造价为50000元,X号、X号每栋造价为100000元。双方还就质量标准、付款办法、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九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050元,另向原告方劳务人员陈普社支付工资385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与被告九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为40万元,该工程价款显系原告方务工人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后,按合同约定尚欠73098元(X-X-X=73098)事实清楚,被告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骆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公司关于原告承包工程未完成、工程未结算及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延期问题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单方举证原告不予认可,上述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某支付劳务费73098元及利息(利息以73098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杜敬安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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