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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鞍山市高某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X区X街(路)66甲第一、二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高某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高某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高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某,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芹,鞍山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高某公司在一某中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鞍山高某公司与阳光鞍山公司签订了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约定:鞍山高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某车牌号为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为401070.25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受害人盖某全与鞍山高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所有的营利、支出均归受害人盖某全负责。

2010年4月14日2时45分许,受害人盖某全驾驶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X区南六环内环94公里7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因故障停某在正在检修的葛洪山所雇司机陈某驾驶的鲁x、鲁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受害人盖某全、陈某、葛洪山受伤,两车损坏。受害人盖某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7日死亡。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鞍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37331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90906元、施救费14925元、拆解定价看管费13500元、停某18000元);2、判令阳光鞍山公司承担该案受理费。

阳光鞍山公司在一某中答辩称:第一,鞍山高某公司与阳光鞍山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相关内容与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准。第二,对于某山高某公司投某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阳光鞍山公司也没有异议。第三,对于某山高某公司具体起诉的金额不同意,所依据的修理费用,阳光鞍山公司认为过高。有一某项目不应该由这起交通事故引起。

一某法院经审理查明:鞍山高某公司与阳光鞍山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就车牌号码为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两份保险单中均约定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288230.25元和11284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鞍山高某公司。

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盖某全,该车挂靠在鞍山高某公司名下。车辆保险等费用由实际车主盖某全负责。2010年3月25日,盖某全在阳光鞍山公司出具的投某上签字,确认保险工作人员已经将投某条款及费率向投某人解释清楚。

2010年4月14日2时45分,盖某全驾驶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盖某)行驶至北京市X区南六环内环94公里700米时,该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因故障停某正在检修的陈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鲁x挂,内乘葛洪山)尾部相撞,造成盖某全、盖某、陈某、葛洪山四人受伤。盖某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7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该事故陈某负全部责任,盖某全、盖某、葛洪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车辆被拖走进行维修。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送修理过程中,共支付施救费14925元,拆解定损费13500元,停某18000元。车辆在北京市X区兴福汽车修理部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90906元。

另查,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买价为265650元。盖某和盖某全的家属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肇事者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单、投某、挂靠经营协议、施救费发票、停某收据、定损单、车辆购买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其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一某法院判决认定:鞍山高某公司与阳光鞍山公司就车辆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鞍山高某公司依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阳光鞍山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向鞍山高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

鞍山高某公司因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停某、拆解定损费及由修理厂确定的车辆损失额,应当由鞍山高某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由于某光鞍山公司提出的车辆定损额290906元超出了新车购买价265650元,要求将车辆定损额降为265650元,鞍山高某公司亦对此表示同意,因此该院对于某车辆定损额确定为265650元。上述车辆施救费、停某、拆解定损费和车辆损失额共计312075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401070.25元,阳光鞍山公司应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阳光鞍山公司给付鞍山高某公司三十一某二千零七十五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阳光鞍山公司不服一某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某法院在鞍山高某公司未提供保险理赔所必须的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情况下,就判决阳光鞍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侵害了阳光鞍山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某法院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况下,判决由阳光鞍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某法院对于某位赔偿问题未在判决中进行论述,也没有对事故赔偿责任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具体描述;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拆解定损费13500元与停某18000元不应当由阳光鞍山公司承担;5、在被保险车辆辽x全损的情况下,一某法院判决阳光鞍山公司足额赔付265650元,但没有处理保险标的的残值权属问题。上诉请求:1、撤销一某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某、二审诉讼费用由鞍山高某公司承担。

鞍山高某公司针对阳光鞍山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鞍山高某公司提交了相关的事故认定书和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盖某全是合法的驾驶人;鞍山高某公司投某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鞍山高某公司将向肇事车辆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保险公司,对于某否进行代位求偿权的论述与本案无关;对于某损费用的问题,一某判决是正确的。

鞍山高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盖某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关于某保险车辆驾驶人盖某全的驾驶信息,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阳光鞍山公司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对盖某全的合法驾驶者身份无异议。对于某述证据,本院认为:阳光鞍山公司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某。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鞍山高某公司与阳光鞍山公司就车辆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本案中,就被保险车辆(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与第三方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阳光鞍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赔付后,其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某山高某公司支出的停某及拆解定损费是否属于某险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停某及拆解定损费属于某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某险赔偿的责任范围。故一某法院判决阳光鞍山公司给付鞍山高某公司停某及拆解定损费并无不当。

阳光鞍山公司上诉关于某某法院在鞍山高某公司未提供保险理赔所必须的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情况下,就判决阳光鞍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侵害了阳光鞍山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鞍山高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被保险车辆驾驶者盖某全的驾驶信息,可以证明盖某全为合法驾驶人,故阳光鞍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阳光鞍山公司上诉关于某被保险车辆辽x全损的情况下,一某法院判决阳光鞍山公司足额赔付265650元,但没有处理保险标的的残值权属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某保险车辆x全损后的残值权属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本院对阳光鞍山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某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某案件受理费三千一某七十九元,由鞍山市高某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一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八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卫华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一某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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