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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渝北区X组。公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9—5。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6。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现场(重庆市X区义渡公园二期工程绿化植物栽植分项工程工地)工作时,被高压电弧火焰烧伤面部、躯某、双上肢及双下肢。原告被送往西南医院治疗,共住院127天。原告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5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6元;护理费635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江某到某某公司工作,每

月工资1800元。某某公司未为江某办理工伤保险。

2010年1月18日,江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27天。江

义学被西南医院诊断为电弧火焰烧伤11%(5%深Ⅱ°6%Ⅲ°)头面部、躯某、双上肢及双下肢;头皮血肿。

2010年11月24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

出江某社伤险认决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

江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2011年1月28日,重庆市江某

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江某鉴字[2011]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通知书》,认定江某伤残等级为五级。2011年10月20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1]x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江某伤残五级,无护理依赖。

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2011年6月1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了江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江某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庭审中,某某公司同意与江某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仲裁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

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

执行。因江某于2010年11月24日已完成工伤认定,故本案应

当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

行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江某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其依法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江某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江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时间即2011年6月1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江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其系因工受伤,因此某某公司应向江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五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计发12个月计算。另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渝劳社办发[2004]X号《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上述《实施暂行办法》中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某某公司与江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日解除,故某某公司依法应支付江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按重庆市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2944元/月计算×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按1800元/月计算×70%×12个月×15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

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

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江

义学被西南医院诊断为电弧火焰烧伤11%(5%深Ⅱ°6%Ⅲ°)头面部、躯某、双上肢及双下肢;头皮血肿。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1(试行)》的规定,身体多个部位的烧伤属于三度烧伤T29.3,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某某公司应支付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1800元/月×8个月)。江某住院治疗127天,结合其伤情,对江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护理费6350

元(50元/天×127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对江某提出的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工

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

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某的劳动关系于2011

年6月1日解除;

二、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三、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四、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五、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某鉴定费200元;

六、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七、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某交通费350元;

八、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16元;

九、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某护理费63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某工程

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凌燕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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