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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景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某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11月份,我以2.8万元购买了被告位于本市X路金属公司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被告同时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是被告却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一再推托,无奈起诉某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金属公司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该房屋虽卖给原告,但交付时间都到2008年才结束,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张某与景某口头达成协议,景某将其位于大岭路北段七#楼西二单元X层西户(即大岭路金属公司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以2.8万元出卖给张某。之后,张某入住该房屋,并于2008年4月16日陆续付清房款。2011年4月22日,张某起诉某院,请求令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金属公司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并承担诉某费用。

另查明,景某于1995年12月21日购买市金属材料公司位于本案涉案房屋,仅享有80%的产权。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将其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张某事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但被告景某在出卖房屋时并未征得共有人三门峡市金属材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处分,事后也未征得共有人的追认。故原告主张某房屋过户其名下,不具备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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