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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傅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李某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某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某某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期限为1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某某司提供协议约定的相关法律服务,某某司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3.6万元。在服务期限内原告依约为某某司提供法律服务,而某某司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原告多次与某某司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决某某司支付法律服务费3.6万元,并从2011年1月2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重庆某某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某某与某某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某某司聘请某某为常年法律顾问,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某某司支付法律服务费3.6万元,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余款1.6万元在2011年1月1日前支付。某某指派律师担任某某司常年法律顾问以及代理标的在10万元以内且在重庆市内的案件不再收费,其他法律事务由双方协商另行收费。

协议签订后某某为某某司起草了多份经营性的协议书或者合同,代理了某某司与吴学家、侯洲斌劳动争议仲裁案和双倍工资等争议劳动仲裁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以服务为标的的契约。某某与某某司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某某依照合同约定为某某司提供了约定范围内的法律事务的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某某司接受服务后也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某某司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对某某要求某某司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司逾期支付服务费应当向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重庆某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某某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6万元,并从2011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重庆某某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已由重庆某某师事务所交纳,重庆某某限公司在支付法律服务费时一并支付给重庆某某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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