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住(略)。
被告廖某,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廖某于2008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件,但廖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2010年8月9日廖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为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廖某立即支付货款x元。
被告廖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廖某分5次向曹某购买总金额x元的五金件,廖某支付了x元。2010年8月9日廖某向曹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曹某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廖某在曹某处购买五金件,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廖某向曹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廖某欠曹某货款的事实存在,该欠条也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廖某未及时支付货款,致使曹某的债权不能实现,因此。对曹某要求廖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廖某负担。此款已经由曹某交纳,廖某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