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青,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7日举行婚礼,冯某到我家落户生活,我们双方于同年11月10日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目前尚欠共同债务20000元。2011年元月被告前往广东陆丰从事不正当工作,我知晓后强行将其带回家,但被告回家居住一个月后于2011年4月28日再次外出,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冯某离婚,小孩周某跟随我生活,由被告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实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于2009年11月10日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认为属实。
2、2012年2月9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于2011年农历4月28日外出至今未归。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对该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3、2012年2月11日周某坤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外地从事不正当职业,2011年农历4月28日外出后至今未归。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4、2012年2月11日邓某远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于2011年农历4月28日外出至今未归。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认为不属实。
5、2012年2月11日陈久胜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冯某在外地打工未回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属实。
6、2012年2月11日周某山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冯某于2011年农历4月28日离家后至今未归。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
7、2012年5月2日周某松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尚欠共同债务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陈述其不认识周某松,也不清楚此笔债务。
被告冯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结婚时间以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我与被告结婚时还带有婚前个人财产(包括1台海尔牌洗衣机、12床被盖、1个玻璃茶几、1个五指沙发及全友家私1套(包括床、衣柜及梳妆台)、1台创维牌37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192#冰某、1台东方红碟机、1套桑夏牌太阳能热水器、1只取暖器及床罩四件套、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把古筝、2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1只黄金耳钉、1只铂金戒指、1对音响、1个鞋架、2个热水瓶、1床小毛毯),目前存放在原告处,离婚时请求法庭查明并予以公平处理。同意小孩跟随原告生活,由我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具体标准请求法庭按本地实际予以裁判。
被告冯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谭爱英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冯某与周某结婚时,谭爱英给冯某置办了1台洗衣机、6床被盖、1个玻璃茶几、1个五指沙发及全友家私1套(包括床、衣柜及梳妆台)等嫁妆。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认为谭爱英所陈述的情况部分真实,被告冯某的嫁妆有洗衣机1台、8床被盖及卧室三件套,其余情况不真实,玻璃茶几是其原先购买的。
2、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冯某慧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冯某与周某结婚时,冯某慧给冯某置办了1台创维牌电视机及床罩等嫁妆。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认为属实。
3、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周某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冯某与周某结婚时带有电视机、冰某、太阳能热水器、被盖、家俱等嫁妆,另外冯某还有一些结婚首饰。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认为属实,但陈述金银首饰被告已带走了。
4、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田延辉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冯某与周某结婚时在田延辉处购买了1台美的192#冰某、1台东方红碟机、1部桑夏牌太阳能热水器、1台创维牌37英寸电视机、1只取暖器。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认为所购财物属实,但在田延辉处购买的东西其也有部分出资。
5、全友家私保修卡1份,用以证实冯某的嫁妆有全友牌床1张、五门衣柜1口、梳妆台1张,另外还有茶几1个、五指沙发1个。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认为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
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冯某认为属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冯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2、3、4、5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冯某自2011年农历4月28日外出务工未回家及双方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证实该部分事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周某山、周某坤的证明还欲证实被告冯某在外地从事不正当职业,因该部分内容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据原告本人陈述,借取周某松债务20000元是为子女周某出生置办酒席支出,但因原、被告婚后仍与原告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故该项支出属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6欲证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冯某提交的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冯某带有上述证据所列举的嫁妆,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于2008年腊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7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冯某携带1台海尔牌洗衣机、8床被盖、1个玻璃茶几、1个五指沙发及全友牌家私1套(包括床1张、五门衣柜1口及梳妆台1张)、1台创维牌37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192#冰某、1台东方红碟机、1部桑夏牌太阳能热水器、1只取暖器及床罩四件套、金银首饰等嫁妆到原告周某家落户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同年11月10日,双方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6月29日被告冯某生育女孩周某,现一直跟随原告周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甚融洽。自2011年农历4月28日起,被告冯某一直在广东省陆丰县务工,未与原告周某共同生活,也无任何联系。2011年4月27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冯某离婚,小孩周某跟随原告周某生活,由被告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双方有意共同生活,亦是婚姻存在的基础,本案原告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被告冯某亦同意离婚,且双方均不同意和好夫妻关系而共同生活,本院据此推定原、被告已属感情确已破裂而无和好之可能,因此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要求小孩周某跟随其生活,被告冯某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判定小孩周某继续跟随原告周某生活。离婚后,被告冯某作为周某的母亲,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依法应负担周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结合被告冯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冯某每月给付周某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给付至小孩年满18周某时止。具体给付时间以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度到期抚养费为宜。本院根据被告冯某本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参考原告周某在庭审中对被告冯某嫁妆认可的情况,确认被告冯某目前存放在原告周某处的嫁妆有1台海尔牌洗衣机、8床被盖、1个玻璃茶几、1个五指沙发及全友家私1套(包括床1张、五门衣柜1口及梳妆台1张)、1台创维牌37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192#冰某、1台东方红碟机、1部桑夏牌太阳能热水器、1只取暖器,上述嫁妆系被告冯某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冯某个人所有。离婚诉讼中只能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处理家庭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并未与原告父母分家另居,借取周某松现金20000元用于为小孩出生置办酒席的支出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对原告周某主张的原、被告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一款第(2)项、第7条第一款、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小孩周某跟随原告周某生活,由被告冯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周某年满十八周某时止,限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当年度到期抚养费。
三、被告冯某现存的嫁妆1台海尔牌洗衣机、8床被盖、1个玻璃茶几、1个五指沙发及全友家私1套(包括床1张、五门衣柜1口及梳妆台1张)、1台创维牌37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192#冰某、1台东方红碟机、1部桑夏牌太阳能热水器、1只取暖器归被告冯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杨军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费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条第一款第(2)项两周某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的,可随父方生活:
……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
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某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