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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第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派有人参加开庭审理,但未给来人出具委托书,故本院视某某公司未委托人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于2009年9月22日入职某某公司处工作,任职保卫部副经理一职,工作至2011年2月17日,某某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认可。本人在工作中认真敬业,某某公司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另,我与某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给江某公司老总开车是某某公司老总叫我去的。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刘某2009年10月22日—2010年9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辨称,某某公司租赁的是江某公司的房屋,某某公司是房屋的物管公司。我公司、某某公司均支付给了刘某补偿。我公司给刘某补偿的时间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每月补偿金额为1330元。但我公司、某某公司与刘某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之所以给刘某补偿,是因刘某给业主单位江某公司的老总开车。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委托人出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为月133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7日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

另证据显示,2010年4至9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某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800元。

2011年2月24日,刘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1年7月25日向刘某出具函件,称该委正在审理中。后该委终结了案件的审理。2011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原告申请调取被告保安部工资发放签收表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然,被告不提供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通讯录,暂住证,某某保卫部壹月份工作安排表,考勤表,证人证言,江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借款申请单,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某曾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其保安部人员工资发放签收表等证据,予以反驳。另从原告每月主要收入1330元由被告发放来看,亦可印证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入职及离职等资料,加之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又不能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期间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2月17日。

审理中,证据虽证实一段时间某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但当事人均称,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由前述规定可知,被告应于2009年10月2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某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及原告月工资1330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某某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某某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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