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曾某某、肖某某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孩肖某。2009年8月,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认为,曾某某与肖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某某要求与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曾某某负担。上诉人曾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应准予离婚。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某某与肖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生活近十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曾某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