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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被告王XX、岳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务岗位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XX、岳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博、李XX、被告王XX、被告岳XX之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xx保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09时00分,被告王XX驾驶由岳XX为所有人的车辆沿环城北路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北关岗50米处由北向西右转弯,当双方行至上述地点时,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1月26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误某、住院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停车费共计x.44元,被告损失自负。至今被告尚欠9246.44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246.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岳XX辩称,赔偿款项当日已付清,原告所说的不能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辆投保的是XX保险公司,不是XX保险。

被告xx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肇事车辆没在我公司投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09时00分,被告王XX驾驶豫x号五菱牌轻型货车沿环城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郭某骑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北路北关岗50米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9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2010年11月26日,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主持调解,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郭某住院医疗费6731.34元凭票据由王XX承担。2、王XX再一次性赔偿郭某后期医疗费1346.30元、误某3901.60元、住院补助费860元、陪护费5361.20元、交通费516元、鉴定费400元、修理费110元、停车费20元,共计x.10元。3、王XX损失自负。同日,王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某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郭某从王XX处领走现金x.10元,郭某住院医疗费6731.34元票据在王XX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246.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XX、岳XX则称赔偿款项当日已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肇事车辆没在安邦公司投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豫x号五菱牌轻型货车的车主为岳XX;2010年3月15日,岳XX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车购买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王XX因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调解协议,郭某已从王XX处领走赔偿调解书第1、2条约定的费用现金6731.34元和x.10元,并将住院医疗费票据交给了王XX,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XX、岳XX赔偿9246.44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车辆并未在xx保险洛阳公司投保,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条,赔偿调解书第1条约定的是郭某住院医疗费6731.34元凭票据由王XX承担,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6731.34元票据在被告处,被告称钱已支付欠条未收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王XX、岳XX赔偿9246.44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花: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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