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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与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廉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廉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2009年12月2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告知送达原告。2009年11月1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告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法庭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庭下进行调解,后因被告的联系方式变化,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某诉称,原告廉某某于2003年8月左右和被告赵某某合伙在山西省长治市劲牛焦化厂承包工程,直至2004年4月份没有结算,后原告廉某某出意外没能去算账,被告赵某某以原告廉某某的名义与山西省长治市劲牛焦化厂进行了结算,取回现金x元,原告廉某某于2007年10月份,找被告赵某某进行算账,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廉某某打了欠条一张,欠原告廉某某现金x元,后原告廉某某多次讨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廉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廉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们合伙干的工程总造价为23万多元,原告廉某某先前取走13万多未算账,等算清后,我该给他多少钱就给他多少钱。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合伙的账目是否算清;被告赵某某应否归还原告廉某某x元欠款。

针对争执焦点,原告廉某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账目以结清,结算清楚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廉某某和另一个合伙人张新乐打了欠条,且被告赵某某已经给了张新乐1万多元。在庭审中出示了2007年11月8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赵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赵某某应该归还欠款。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只是张临时条,账目并没有结清,在结算清楚前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新乐、黄某峰出庭作证,证人张新乐陈述,证人张新乐与原、被告三人合伙做生意,先前由原告廉某某结算工程款,后来被告廉某某结算出一部分工程款,2007年,证人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算账,被告提出把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一并结算,但因账目说不清楚,就先对被告经手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给证人和原告各自打了一张条,并说账目以后一起算,知道现在也未把全部账目算清。在2009年,被告给证人了x元钱。证人黄某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是否算清。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均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6月份左右,原、被告及张新乐合伙承包工程,2003年年底工程结束。2004年4月15日,原告廉某某因犯罪入狱服刑,此前,原告廉某某结算过一部分工程款,原告廉某某服刑期间,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5月份左右将剩余的工程款项算出,取得x元。2007年10月14日,原告廉某某出狱,于2007年11月8日和张新乐一起找到被告赵某某,要求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但因原告廉某某经手的账目说不清楚,先对被告赵某某经手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后被告分别给张新乐及原告廉某某打了欠条,给原告廉某某打的欠条记载:今欠廉某某贰万叁仟元整(x元),其后署名为被告赵某某。后原告廉某某多次找被告赵某某索要,被告赵某某以合伙账目未结算清楚为由拒绝还款,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以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在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廉某某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处理的协议,原、被告应按其履行。至于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原告廉某某经手的账目未结算清楚的辩解,应先由合伙人各方进行清算,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廉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8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且以2100元为限)。

诉讼费43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代审判员王光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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