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生于1955年10月。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
被告聂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2万元,借期为一年,双方约定,到期不还者,每推迟一天被告赔偿原告30元。2009年8月23日,因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续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0年2月23日准时归还,但至今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2万元及赔偿金5000元。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肖某某、聂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现金贰万元整用于购买商品,被告肖某某、聂某华向原告闫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准时归还,每推迟一天,被告自愿承担每天30元的赔偿金。同时借据附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了原告闫某某。2009年8月23日,因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肖某某又向原告闫某某出具了续约一份,被告在续约中承诺于2010年2月23日准时归还,如违约,自愿承担超一天赔偿30元的损失。续约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3月初,二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处催要借款。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肖某某在借据及续约书中承诺了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续约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原告请求二被告同时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元的要求符合约定条件,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肖某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闫某某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元。
三、二被告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肖某某、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周自友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