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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郭某某财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3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33岁,汉族,系田某某之妻。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郭某某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某与郭某某之胞姐郭某玲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春,郭某某从郭某玲、马某某家拿走VCD一台,2008年2月,郭某玲起诉与马某某离婚,在法院审理郭某玲、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郭某玲称:“VCD已经摔坏,以20元卖给收垃圾的了,光盘已经扔了,不能再跟田某某要了”。后法院判决准予郭某玲、马某某离婚。在郭某玲、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书中没有查明本案所涉及的VCD及光盘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玲称已将光盘扔了,现既不能证明光盘的去向,又不能证实郭某某是否将将VCD摔坏,并且马某某与郭某某夫妇均不申请鉴定,再者VCD及光盘已购买多年,不能确定其价值,故马某某诉求郭某某夫妇偿还VCD1台及价值240元的光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郭某某拒不偿还我的VCD及光盘,原审查明是其拿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郭某某夫妇归还我的财产。

被上诉人田某某、郭某某夫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郭某玲、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调查涉及本案的VCD及光盘时,庭审笔录载明郭某玲向法院明确陈述:“VCD已经摔坏,卖给收垃圾的了,20元钱。光盘已经扔了,VCD是我摔坏的,不能再跟田某某要了”,以上足以证实在郭某玲、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某主张的VCD及光盘因夫妻矛盾而被郭某玲所处理,郭某某夫妇也不认可保存有以上财物,马某某上诉称应改判郭某某夫妇归还其VCD及光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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