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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周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反诉某告),54岁。

诉某代理人杜某伟,31岁。

被告周某(反诉某告),30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

法定代表人时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某代理人焦胜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8月30日下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陪审员司会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6日下午原告驾驶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扒子沟门往家回,刚上到天山路X公里+200米处,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飞速而来将原告撞伤,住(略)。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2、本案的诉某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并反诉某1、事故属实;2、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对方是无证驾驶违章在先,且车辆未经过检验;3、原告方应当赔偿我方车辆损失3540元、鉴定费270元、停车费400元、停运损失8000元。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某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4时某,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德亭乡X村扒子沟口,丁字路口)时,其车的右前部位与由东侧路口驶出的杜某驾驶的无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左侧油箱部位相撞,造成杜某受伤,两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摩托车,转弯时某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周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X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二人的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部外伤,3、左侧股骨骨折,4、左侧第6、7肋骨骨折并气血胸。由2人护理11天,1人护理26天,住院37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83元,后于2011年3月3日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活血、接骨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1-2周某次至痊愈,3、禁止自行下床活动,4、如有不适,速来复查。2011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600元。杜某的正三轮摩托车于2011年3月3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405元。花去停车费560元。

2010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对豫x号车在浙商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被告周某所有的豫x号车于2011年3月2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540元,花去认证费270元,停车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反诉某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被告周某(反诉某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属实,均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反诉某告)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杜某(反诉某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某(反诉某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反诉某告)按责承担。原告杜某(反诉某告)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反诉某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反诉某告)、被告周某(反诉某告)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可依法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反诉某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x.83元,2、护理费(11×2+26)×(x÷365)×1人=2102.4元,3、误某(x÷365)×158天=692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5元=129.5元,5、营养费37天×10元=37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6元,7、鉴定费600元,8、车辆损失1405元,9、停车费5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5000元,共计x.59元。原告杜某(反诉某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反诉某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车辆损失为3540元,2、认证费270元,3、停车费400元,共计4210元,其要求的停运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反诉某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2102.4元、误某6920.4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车辆损失1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反诉某告)赔偿原告杜某(反诉某告)医疗费77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560元,共计9390.33元中的50%即469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5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杜某(反诉某告)赔偿被告周某(反诉某告)车辆损失3540元、认证费27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4210元中的50%即2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杜某(反诉某告)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被告周某(反诉某告)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本案诉某费用800元(含反诉某100元)、由原告杜某(反诉某告)承担400元,被告周某(反诉某告)承担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某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松峰

审判员刘磊

陪审员司会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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