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良大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路X号B座36E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巩义市良大管业有限公司(简称良大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专利权人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水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良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朱某某,第三人水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良大公司就专利权人为第三人水美公司的名称为“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8,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1)、左侧面(2)、右侧面(3)、下锥面(4)、上锥面(5)和密封面(6)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4)和上锥面(5)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侧面(2)和右侧面(3)向密封面(6)渐缩并形成一夹角;左侧面(2)与右侧面(3)渐缩至密封面(6)处相交夹角为35°-65°,下锥面(4)和上锥面(5)渐扩到密封面(6)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自动开闭阀,该阀属于无压力排水而又可防止倒灌的阀,其包括阀体和带有锁紧螺栓的金属套圈,阀体由前段、中段、后段构成,前段为圆筒形,中段为过渡段、后段为扁平形,前段、中段、后段为由橡胶材料一次成型的橡胶壳体,带有锁紧螺栓的金属套圈套装在前段的外端;所述阀体由橡胶制成,橡胶壳层内有金属网加强筋,橡胶壳层外包缠有弹性胶带,使阀体具有足够的弹性(参见其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图1-2)
证据5公开了一种具有大尺寸出口嘴的止回阀,其具有一个入口套头,一个出口嘴,和一个用于连接该套头和该嘴的中间过渡部分:该嘴包括一份缝隙,当流体受压穿过该阀门的时候该缝隙张开,该缝隙的大小等于或小于套头(入口)圆周的一半(参见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页、第2页倒数第2段、图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至少没有公开以下技术特征:①左侧面与右侧面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②下锥面和上锥面渐扩到密封面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
虽然良大公司认为:证据2的附图3按图的实际情况表明该图的夹角为64°-65°,同时按证据2的附图1比例推断,阀体后段(5)宽度约等于阀体前端(3)圆筒周长的一半。但是,在确定证据的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时,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到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证据5也没有公开“左侧面与右侧面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该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述止逆阀在使用时能够起到流体正向输出阻力小且反向密封可靠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1)、左侧面(2)、右侧面(3)、下锥面(4)、上锥面(5)和密封面(6)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4)和上锥面(5)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侧面(2)和右侧面(3)向密封面(6)渐缩并形成一夹角;阀体由具有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7)与金属或非金属刚性骨架(8)、(9)共同构成。
由于本专利要求2中包含“金属或非金属刚性骨架”这一特征,故该权利要求实际上包含采用“金属刚性骨架”或“非金属刚性骨架”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下面将包含“金属刚性骨架”的技术方案称为“方案一”,将包含“非金属刚性骨架”的技术方案称为“方案二”。
本专利和证据2都属于相同的止逆阀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中前段3的开口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管口,中段4的几个侧面相当于本专门的左侧面、右侧面、下锥面、上锥面,后段5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面,中段4本身也构成了包括上、下锥面的圆锥面,中段4的左、右侧面向右段5减缩并形成一个夹角。另外,证据2中的阀体由橡胶制成,橡胶壳层内有金属网加强筋,橡胶壳层内外包缠有弹性胶带。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对“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进行具体解释和限定,也没有相应的实施例,因此该特征应该理解为本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橡胶是止逆阀中常用的材料,它由多种成分结合而成,是一种具有可逆形变的高弹性聚合物材料,因此可以认为橡胶是一种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并且,证据2在构成阀体的橡胶壳层外包缠有弹性胶带,这也构成了由橡胶和胶带共同形成的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证据2中的金属网加强筋形成在橡胶制成的阀体内,其作用也是为阀体提供足够的刚性,因此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的金属性骨架,至于骨架是否为整体形成以及形成的工艺,并没有在权利要求2中进行限定,因而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中均不应予以考虑,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水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一与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也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使阀体既具有较好的柔性又具有一定的刚性,在延长使用寿命的同时也能起到密封止逆的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一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二采用了“非金属刚性骨架”,然而在证据2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得到刚性骨架或加强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想到采用非金属材料来代替证据2的金属材料,这种常用材料的替换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料到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二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2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相关证据使用方式予以评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原告良大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2至少没有公开:左侧面与右侧面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但证据2-5的说明书附图中明确公开了左侧面与右侧面渐缩至密封面处有一夹角的技术特征。上述证据之所以未表明夹角范围,是因为这是根据不同设计需要,临时选取,无需明确限定,这是公知常识。根据《审查指南》关于说明书附图的规定,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文字部分的描述。本专利的左侧面与右侧面渐缩至密封面处有一夹角的技术特征是每种用弹性材料制成的止逆阀必须具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应属于附图公开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2-5的说明书附图用量角器测得下锥面与上锥面到密封面夹角分别为25°、30°、38°、64°、88°,不仅覆盖了本专利要求保护的35°-65°夹角范围,而且大大超出,证明该夹角范围已被公开成为公知常识。二、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所述止逆阀在使用时能够起到流体正向输出阻力小且反向密封可靠的技术效果。如果有这样的技术效果的话,则证据2和证据3的夹角为64°和38°,也有这样的效果,证据5的夹角更小,其效果比本专利更可靠。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另一个特征,下锥面和上锥面渐缩到密封面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说明书第二部分背景技术公开。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3、5或证据2-5的组合公开,缺乏创造性,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在口头审理时已经放弃证据3,故证据3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5均为专利文献,并非公知常识性证据,其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公知常识;《审查指南(2006)》明确规定“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到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在证据2-5中均没有记载夹角角度的情况下,原告采用量角器测得附图中的尺寸并将其作为证据所公开的内容,明显违背了《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本专利通过选择合适的夹角角度,在正向输出阻力和反向密封效果之间取得了适当的平衡,在没有证据表明所述角度选择为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5、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水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亚太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5年2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是x.8。专利权人后变更为水美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1)、左侧面(2)、右侧面(3)、下锥面(4)、上锥面(5)、和密封面(6)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5)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侧面(2)和右侧面(3)向密封面(6)减缩并形成一夹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压式柔性止逆阀,其特征在于左侧面(2)与右侧面(3)减缩至密封面(6)处相交夹角为35°-65°,下锥面(4)和上锥面(5)渐扩到密封面(6)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压式柔性止逆阀,其特征在于阀体由具有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7)与金属或非金属刚性骨架(8)、(9)共同构成。”
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4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目前已生效,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请求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1)、左侧面(2)、右侧面(3)、下锥面(4)、上锥面(5)、和密封面(6)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4)和上锥面(5)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侧面(2)和右侧面(3)向密封面(6)渐缩并形成一夹角;左侧面(2)与右侧面(3)渐缩至密封面(6)处相交夹角为35°-65°,下锥面(4)和上锥面(5)渐扩到密封面(6)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
2、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1)、左侧面(2)、右侧面(3)、下锥面(4)、上锥面(5)和密封面(6)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4)和上锥面(5)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侧面(2)和右侧面(3)向密封面(6)渐缩并形成一夹角;阀体由具有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7)与金属或非金属刚性骨架(8)、(9)共同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良大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2年1月7日、公开日为2003年7月30日、申请人为红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88年4月6日、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良大公司于2010年3月3日补充了下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公开日为1986年8月26日、公开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2年4月9日、公开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6:申请日为2003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专利权人为常庆昌和张鑫珩、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良大公司明确放弃证据1、证据3和证据6。
2010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文献、x号专利文献、x号专利文献、x号专利文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至少没有公开以下技术特征:①左侧面与右侧面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②下锥面和上锥面渐扩到密封面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良大公司对该认定中的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明确提出异议,其认为证据2-5的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用量角器测得夹角角度,故证据2-5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确定证据的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时,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到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良大公司认为可以用量角器从附图中测量的角度来确定某一技术特征,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证据5也没有公开“左侧面与右侧面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这一技术特征,并且良大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该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述止逆阀在使用时能够起到流体正向输出阻力小且反向密封可靠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良大公司称证据2和证据3也有夹角,所以也有这样的效果,证据5的夹角更小,其效果比本专利更可靠。经查,证据2-5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没有提及“流体正向输出阻力小且反向密封可靠”的技术效果,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此技术效果有明确记载,故良大公司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良大公司还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另一个特征,下锥面和上锥面渐缩到密封面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管口周长的一半,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说明书背景技术公开。经查,第x号决定虽然归纳该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但并未对此进行进一步论述,故本院对原告该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巩义市良大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