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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丹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钾长石粉购销合同,2009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诰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示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通城县恒鑫矿石粉厂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通城县恒鑫矿石粉厂系个人经营;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情况;

3、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的购销合同,2009年7月24日被告的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x.07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通城县恒鑫矿石粉厂系李某甲个人经营。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钾长石粉(2#粉)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钾长石粉,双方约定每吨价格为330元,每月X号之前对上月的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保证每月向被告供货4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0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29日对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造成本次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x.07元。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丹

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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