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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牛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峪沟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某申请再审称:1999年5月,大峪沟煤矿向牛某下发了除名通知书,并于当年向牛某下发失业证。现牛某有证据证明其当时患病正在治疗期间,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再审。

大峪沟煤矿提交意见认为,在1999年5月对牛某予以除名前,单位两次通知牛某上班,牛某均未上班。一、二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请求对牛某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999年5月28日大峪沟煤矿向牛某送达除名通知书,牛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如牛某对大峪沟煤矿做出的除名决定有异议,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其在2008年4月14日才向巩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诉时间不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牛某对该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查明,牛某的申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生效判决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牛某申请再审时提交两份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复印件,一份为2009年4月25日作出,内容为“牛某于1996年6月27日在我院检查结果:初步诊断①脑梗塞②脑出血后遗症,处理意见:药物治疗”;另一份为2010年5月21日作出,内容为“牛某于2010年5月21日在我院检查结果:初步诊断脑梗塞,处理意见:药物治疗、定期复查”。该两份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

综上,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某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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