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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1、彭某与被告陈××2、陈××3、陈××4、陈××5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1,男,69岁。

原告彭某,女,66岁。

被告陈××2,女,47岁。

被告陈××3,男,43岁。

被告陈××4,男,42岁。

被告陈××5,女,38岁。

原告陈××1、彭某与被告陈××2、陈××3、陈××4、陈××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彭某,被告陈××2、陈××3、陈××4、陈××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一生生育有子女陈××2、陈××3、陈××4、陈××5,均已成年。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于2008年10月24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在次子陈××4家生活,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6月4日期间在长子陈××3家生活。由于在被告陈××3家生活期间,陈××3不为二原告治病,二原告于2011年6月5日返回次子陈××4家生活,次子陈××4于当日将二原告护送至医院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年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x元;2、四被告平均承担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生活费x元;3、四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以后的生活费(600元/月)及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2、陈××4、陈××5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真实,诉讼请求合理,应当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3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被告陈××3同意在扣除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和国家给予的社保费用后均摊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2011年7月以后的生活费。二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请人护理,护理费应不予支持。二原告在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有剩余的粮食及国家的补贴,这些足够二原告的生活费开支,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一生生育有子女陈××2、陈××3、陈××4、陈××5,均已成年。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二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至2011年2月22日在次子陈××4家生活,生活费由陈××4承担;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6月4日在长子陈××3家生活,生活费由陈××3承担。2011年6月5日,二原告返回次子陈××4家居住生活。

另查明,原告陈××1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的费用外支出医疗费1866.2元;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5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扣除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的费用外支出医疗费783.68元;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16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院住院治疗,扣除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的费用外支出医疗费4820.66元。

再查明,2008年度重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85元,2009年度重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142元,2010年度重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无生活来源和生活困难的父母系法定义务,二原告作为六十多岁的老人,目前无生活来源,四被告作为其成年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故二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给付相应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等费用。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及护理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的医疗费共计7470.54元,其余948.81元医疗费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3辩称二原告未请人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1生病住院,其个人生活无法自理,须人护理是不争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1的护理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以上两笔费用共计9139.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平均承担2284.84元;2、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生活费,二原告主张按300元/人/月计算生活费,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其生活费。二原告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为2885元/12×2×7+3142元/12×2×12+3625元/12×2×15=x.33元,四原告应平均承担4678.08元。由于该段时间被告陈××4已承担的生活费远多于其应承担的义务,故被告陈××4不再承担二原告在该段时间的生活费。在此期间二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6月4日在被告陈××3家生活,陈××3已承担的生活费为3625元/365天×128天=1271.23元,被告陈××3还应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406.87元,被告陈××2、陈××5在此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二人各应承担二原告该段时间的生活费4678.08元。3、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2011年7月后的生活费(600元/月)及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陈××3辩称二原告在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在总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和二原告享用的国家社保费及已存粮食应在总的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陈××3要求二原告在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在总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陈××3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原告有存粮和在享用国家的社保费用,且即便二原告在享用国家的社保费用,但二原告在死亡前能否持续享用该项优惠政策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故本院对被告陈××3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四被告应按600元/月的生活费标准支付二原告2011年7月以后的生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2、陈××3、陈××4、陈××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支付原告陈××1、彭某医疗费、护理费2284.84元;

二、被告陈××2、陈××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支付原告陈××1、彭某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生活费4678.08元,被告陈××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1、彭某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生活费3406.87元,

三、被告陈××2、陈××3、陈××4、陈××5自2011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陈××1、彭某生活费150元,原告陈××1、彭某2011年8月1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扣除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的费用由陈××2、陈××3、陈××4、陈××5各承担1/4;

四、驳回原告陈××1、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2、陈××3、陈××4、陈××5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尹华正

二О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谭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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