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健力粘扣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立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告健力粘扣带有限公司(简称健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一钩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东莞立春纺织有限公司(简称立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魏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立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x号“金一钩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由立春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知,1997年11月12日至15日深圳皮革鞋业商会等单位主办、中国皮革工业协会等单位协办的第六届深圳国际皮革鞋业展览会在深圳国际展览中心举办,该展会会刊刊登了立春公司及其“金钩牌”粘扣带产品信息;1998年,《东莞台商》刊物登有立春公司广告,显示有立春公司名称、“金钩牌粘扣带”标识等。广东省东莞市电信局制作的《2000东莞黄某电话号簿》中印有立春公司名称、“金钩牌粘扣带及图”标识,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证据12为1998年至2000年立春公司粘扣带商品的出口报关单,运抵包含中国香港在内的阿根廷、土耳其等国家和地区,所涉金额分别为x、x、x、x港元等。证据13为1998年-2000年间,立春公司与东莞得康医疗制品有限公司、番禺三甲鞋业有限公司、深圳坪地裕荣昌厂、东莞合冠鞋业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产品名称项下均显示有“金钩牌”及“粘扣带”字样,合同金额分别为x.17、x、x、x港元等。结合立春公司证据4、12、13及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立春公司“金钩”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立春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或者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形成,或者未显示“金钩”商标,或者非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或者为立春公司自行制作,或者模糊不清,再或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等等,对这部分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采信。
本案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金一钩”、对应英文“x”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部分“金一钩”与立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金钩”商标仅一字不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公司及“健力”商标所获荣誉,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其在先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据此可与立春公司的“金钩”商标相区分。
如上查明事实3、4和5,虽然健力公司称深圳市龙岗区X镇健力织带行(简称健力织带行)私营业主潘林双与立春公司的业务往来系其假冒健力公司所为,但立春公司用以佐证的证人证言提供者为潘冷双,并非潘林双,且证言的待证事实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后,即在销售送货单据开出日期之后。健力公司在答辩中亦对立春公司曾与潘林双个人有过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如上所述,立春公司“金钩”商标经在先使用,在粘扣带等商品上已有一定影响,而健力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却依然在搭扣带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立春公司“金钩”商标相似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性条款。而该案中,如查明事实2,立春公司“金钩”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立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立春公司“金钩”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但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故立春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健力公司诉称:一、被告违反程序,主要定案的证据未进行证据交换。二、被异议商标于2000年开始使用,并且先于第三人“金钩”商标申请注册。三、第三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金钩”商标在中国大陆已充分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证据不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四、被告称原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该案主要定案证据未进行证据交换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在评审程序中将证据12、13等多份证据交换给原告质证,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原告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虽然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并无反证足以支持其质疑。其它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立春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11日,健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金一钩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搭扣带、拉链、尼龙搭扣、钮扣、服装扣。
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立春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后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金一钩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理由为,立春公司商标“金钩”并未先于被异议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立春公司提供的1997年举办的第六届深圳国际皮革鞋业展览会名录等证据虽能证明立春公司在先曾使用了“金钩”商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且,立春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健力公司知晓该商标;同时,鉴于被异议商标与“金钩”商标的设计风格存在显著差别,商标局对立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立春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10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立春公司及其母公司立春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立春股份)的营业执照、立春股份公司网页打印件;2、立春公司粘扣带产品海关出口报关单;3、立春公司粘扣带产品报价单;4、立春公司签署的粘扣带产品广告合同及1997年第六届深圳国际展览会会刊、粘扣带产品宣传资料;5、2000年获得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6、立春公司与美国耐克公司产品供应往来信函打印件;7、立春公司“金钩”系列商标注册证及信息档案;8、2000至2001年立春公司发给健力公司的发货单及健力公司彩页;9、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健力公司销售的“银钩”牌粘扣带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原件;10、健力公司网页资料打印件;11、x公司提供的供应商对照表及立春公司与NIKE公司间的电子邮件英文打印件;12、立春公司产品出口报关单;13、1998年至2000年立春公司与国内企业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14、2001年、2003年立春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广告图样。
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该公司获得的荣誉、质量认证等证书,以及瑞安市企业家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2、自然人潘冷双设立深圳市龙岗区X镇建立织带行的企业登记资料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3、瑞安市针纺行业协会出具的有关该公司2006至2008年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文件;4、健力公司及其“健力”商标所获的荣誉目录及各类证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2、立春公司证据1和7可以证明,立春公司系立春股份的全资子公司,立春股份于1994年在中国台湾地区获准注册了第x号“金钩x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立春公司在第26类商品上拥有第x号“金x及图”、第x号“金一钩”、第x“金银钩”、第x号“大金钩”等系列注册商标,均系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1年6月11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3、立春公司证据8显示,2000年和2001年广发行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为“健力”,与健力公司字号相同。其中2001年8月9日的两张送货单上有潘林双的签字,2000年的两张送货单左上角均印有图形标识,与立春公司母公司已注册及其在先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4、由健力公司证据2可知,自然人潘冷双于2003年依法登记设立了健力织带行,经营范围:粘扣带、鞋带及其他织带,经营方式:批零兼营,经营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止。潘冷双在出具的说明书中称健力织带行自2002年10月18日开业以来一直以粘扣带、鞋带及其它织带为主销产品,这些产品主要来自包括立春、浙江健力在内的全国各地粘扣带生产厂家。潘冷双还称其在经营过程中私刻了健力公司的公章,健力织带行自开业至2004年3月8日经营中所涉货款及资金均为个人结算,与他人无关。5、并无证据表明立春公司证据中2000年、2001年出现的潘林双与健力公司证据中2002年以后出现的潘冷双为同一自然人。……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健力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核对第三人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件,并称健力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就书面请求核对上述证据原件,而被告没有核对。被告认可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核对原件,但认为不核对原件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本院在庭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问题进行核对。原告要求核对证据4、12、13、14的原件。第三人出示了证据4、13、14的原件,未能出示证据12原件。原告认为,证据4中展览会会刊上没有印刷单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东莞台商》同样没有版权页及印刷单位,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4的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另查,在本案庭审中,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潘林双”其人。第三人称在本案中主张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金x”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判断申请商标是否违反该法律规定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申请商标与他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他人商标系在先使用并且已经产生一定影响;3、商标申请人系明知他人商标而进行抢注。
本案中,首先,第三人主张的在先商标为“金x及图”,被异议商标为“金一钩x及图”,其中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二者相比,在图形以及英文部分明显不同,在汉字部分的字体、读音以及在商标整体中的视觉效果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二商标在整体上区别明显,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第三人为证明其“金x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提交了证据4、12、13予以佐证。其中证据12没有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为出口报关单,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证据13为《购销合同》,虽有原件,且合同中标有“金牌标准粘扣带”字样,但单独使用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中使用的“金牌”商标为何商标;证据4的1997年第六届深圳国际展览会会刊、《东莞台商》、《2000东莞电话号码簿》等证据虽出现了“金x及图”商标图样,但其影响力均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通过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
最后,第三人用以证明原告“明知他人商标而进行抢注”为证据8,即2000年和2001年广发行送货单,其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健力”,与健力公司字号相同;其中2001年8月9日的两张送货单上有潘林双的签字,2000年的两张送货单左上角均印有图形标识,与立春公司母公司已注册及其在先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经查,上述“广发行送货单”上没有写明货物名称及其商标,也无任何单位的印章,仅客户名称一栏写有“健力”字样,收货一栏有“潘林双”签字。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潘林双”其人。本院认为,“广发行送货单”不能满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无法单独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作为主张“潘林双”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从而证明原告系明知第三人在先商标的提起人,其有必要完成全部举证责任,例如证明“潘林双”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该事实只能由主张“有该事实”的第三人证明,不能由主张“无该事实”的原告举证证明。第三人未尽到其应尽的举证义务,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第x号裁定认定原告对第三人“金x及图”商标应当知晓,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一钩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第x号“金一钩x及图”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