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居某某(系原告儿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失火罪,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伍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善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某某,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伍某某在天子岭屋场(地名)的自留山地内烧杂草时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张某某种植在天子岭屋场背的杉木林。事发后,经林业部门计算,烧毁原告的杉木4292株(其中幼苗3040株),造成林木损失和重新造林费用共计x.8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x.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烧毁原告的林木是事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目前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2时,被告伍某某在天子岭屋场背的自留山地内烧杂草时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张某某种植在天子岭屋场背的杉木林。事发后,经林业部门计算,烧毁原告张某某的杉木4292株(其中幼苗3040株),造成林木损失和重新造林费用共计x.80元。
上述事实,有起西村桥头屯韦国庆、尹土发,起西村民委的证明,融安县X镇林业站的调查报告,[2010]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在野外用火引起山林火灾,烧毁了原告的林木,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木经济损失x.80元。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善扬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