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运部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运部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比戴姆保险人有限公司[B.D.M.NV(x.V.)]。
法定代表人弗朗索瓦.武泰(x),该公司高级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力,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日)为与上诉人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明日)、上诉人比戴姆保险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戴姆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明日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连云港明日的委托代理人汪鹏南、比戴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11月,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根据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委托其谈判和签订“桐城”轮航次租船合同的授权,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和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为履行合同,上海明日分别签发了十三套提单。根据“桐城”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连云港明日系“桐城”轮的光船租赁人。“桐城”轮取得了由中国船级社签发的船舶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6月。2006年1月27日,比戴姆公司作为保险人连同纳塔斯有限公司、简威亨有限公司、福迪斯保险有限公司、爱克莎比利时有限公司、和第戈林威克林有限公司、凯特林比利时有限公司、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阿威罗比利时保险有限公司共同出具NR.x号保险单,承保自2006年2月1日起玛吕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运输货物风险,险种为一切险,关联公司中包括玛吕莎钢铁公司,并分别出具了保险凭证。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上述九家共同保险人向玛吕莎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956,459.61美元,并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了佣金9,656.85美元,向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02,232.77美元,并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了佣金4,062.95美元。因比戴姆公司在共同保险中承保的风险比例为7.5%,其实际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102,930.91美元。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收到赔偿金后出具了收据,同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涉案货损的索赔权转让给上述九家共同保险人。2007年1月22日,“桐城”轮大副发表共同海损声明。2月20日至28日,AIMU海事检验及管理公司作为劳氏代理出具“桐城”轮临时修理规格报告,指出“桐城”轮存在多种瑕疵。4月12日,海上海事检验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货物检验报告,报告指出,“桐城”轮X号舱底舱进水,涉案货物受损,货损原因应归结于船舶整体上处于不良状态且不适航。报告同时认定,在发生货损事故后,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5月21日,上海明日向上海海关发出“桐城”轮海损货物放弃申请。最终,在十三票货物中,x、x、LD04、LD13、LD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全损,收货人未提取货物。“桐城”轮在上海港进行永久修理后,发生部分短缺及受损的货物被重新安排出运,上海明日在卸货港的代理就该些货物重新签发了提单,并于2007年7月分别交付于各收货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也根据货物受损及短少情况重新开具了部分货物发票。涉案保险代理人在卸货港检验货物短缺及受损后认为:x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28,082.89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及受损18,988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25,360.09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及受损34,735.67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受损57,087.27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受损22,989.24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受损4,905.85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推定全损。根据货物发票记载,x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费16,215.00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41,200.80美元,运费1,665.00美元,保险费428.66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91,000.00美元,运费3,000.00美元,保险费940.00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76,875.00美元,运费2,250.00美元,保险费791.25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62,115.48美元,运费2,875.77美元,保险费649.91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97,327.88美元,运费4,301.49美元,保险费1,016.29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243,739.17美元,运费13,165.83美元,保险费2,569.05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30,672.99美元,运费1,202.91美元,保险费318.76美元。另据报关单记载,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430,000.00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31,912.50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77,100.00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65,625.00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25,875.00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30,153.00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199,020.00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24,860.14美元。上海明日确认,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十三票货物项下的全部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故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一、关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是玛吕莎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即表示玛吕莎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授权函证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同时接受玛吕莎钢铁公司的委托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上海明日开具的提单上明确注明托运人系玛吕莎公司或玛吕莎钢铁公司,并向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收取运费,可以认定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亦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作为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赁人,应认定其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二、关于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主要审查的是被代位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货损是否具有诉权以及是否存在损失。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亦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发生货损后,当然有权提出索赔。涉案十三票货物中的五票货物被认定为全损,收货人并未提取货物,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始终持有该五票货物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就该五票货物存在损失。另八票货物发生不同程度的短缺和受损,收货人明确对于短缺和受损的货物并未支付货款,相应索赔权应属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据此,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该八票货物存在损失。比戴姆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货损事故责任人提出索赔。三、关于货损原因及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系非集装箱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连云港明日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仅为可能性,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证明该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连云港明日提供的“桐城”轮船舶证书在船舶离开釜山港之前仍属于有效期内,但船舶证书并不能证明直接航行过程中发生的海损事故与承运人在管船、管货上不存在过失的因果关系。据此,上海明日作为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云港明日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与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损失依据及损失金额合理性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货物的实际价值应以报关单记载为准。涉案十三票货物中,五票货物为全损,x号提单项下货物推定全损,另七票货物均属部分短缺或受损。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据此可以认定各提单项下货物损失实际价值分别为:x号提单22,058.05美元;x号提单16,208美元;x号提单21,790.09美元;LDX号提单15,558.11美元;LDX号提单19,727.38美元;LDX号提单19,027.15美元;LDX号提单4,020.08美元;x号提单920.00美元;x号提单224,059.21美元;LDX号提单61,532.23美元;LD13提单20,863.61美元;LDX号提单49,920.59美元;x号提单446,215.00美元。十三票货物实际损失共计921,899.50美元。比戴姆公司作为共同保险人所承保的货物风险比例为7.5%,因此其实际损失应为69,142.46美元,至于其请求按保险价值的110%计算损失金额,因缺乏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连云港明日主张涉案部分全损货物仍具有残值,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系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迟延履行债务引起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请求过损失赔偿,亦未提供相应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五、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航次租船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因发生海损事故,“桐城”轮大副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共同海损声明,该日可视为比戴姆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时效起算点,其于2009年1月22日递交了起诉状,原审法院通知起诉状需修正,其遂于3月3日递交经补正的起诉状,因此起诉之日为2009年1月22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连云港明日作为实际承运人,对其应适用有关侵权的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对连云港明日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应向比戴姆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69,142.46美元及利息损失;二、对比戴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明日上诉认为:一、关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之间的法律关系。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不是通过电子邮件达成的合同主体,涉案授权函是不真实的也非在签署航次租船合同之前做出的,应认定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我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性质上属于舱位合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我方之间是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代位求偿权取得不合法,涉案货物是CIF方式,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已经转移给了买方。三、关于货损原因和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是否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技术鉴定报告表明航行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桐城”轮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是适航的,涉案货损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依法免责。四、关于损失依据和损失金额,涉案货物存在残值等。五、关于诉讼时效,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我方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比戴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比戴姆公司承担。
连云港明日上诉认为:一、关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之间的法律关系。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不是通过电子邮件达成的合同主体,涉案合同的主体是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涉案授权函是不真实的也非在签署航次租船合同之前做出的,2006年11月3日上海明日不知道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系代表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应认定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性质上属于舱位合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是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实际承运人,与舱位合同下承租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代位求偿权取得不合法,涉案货物是CIF方式,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已经转移给了买方,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三、关于货损原因和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是否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技术鉴定报告表明航行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桐城”轮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是适航的,涉案货损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依法免责。四、涉案货物存在残值。五、关于诉讼时效,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比戴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比戴姆公司承担。
比戴姆公司上诉认为:x号提单项下货物数量为1,000吨,x号提单项下货物实际损失的价值应为530,154.20美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75,437.9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承担。
上海明日答辩认为:涉案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时都是适航的,专家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船舶漏水是由于意外,涉案事故是涉案船舶存在潜在缺陷而导致,上海明日对涉案货损应免责。
连云港明日答辩认为: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相伴而生,不应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只存在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与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货损原因和免责问题,同意上海明日的陈述。连云港明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比戴姆公司答辩认为:其与上海明日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是实际承运人,原审判决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经多数质证,及专家论证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由于意外事故导致,连云港明日也未明确事故原因。涉案货物的残值,没有相应的文件予以证明。
二审中,上海明日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连云港明日提供的证据有来源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一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船舶保险的检验人经过检验认定开航之前船舶所有证书有效、相关配员充分、未发现有任何明显缺陷、在启航之前船舶适航,另证明涉案事故可以认定为意外事故。上海明日质证认为,认可该保险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比戴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看到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保险公估报告的抬头是中期报告,故是否是最终报告不确定,应该有很多附件,但连云港明日没有提交;从内容看,更象是定损报告,而不是对事故发生原因的检验报告;保险公估机构只是看了证书,就认定涉案船舶适航没有依据、不严谨;该保险公估报告说事故发生在公海,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状态,事故发生原因不详,但可以认定为意外事故,可见其不符合通常事故检验报告的认定条件和依据;该保险公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本院认证认为,该保险公估报告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也未明确事故发生原因,故本院难以采信。
二审中,比戴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收货单两份,系复印件,欲证明x号收货单项下已装船货物为PVC树脂,重量为500吨;x号收货单项下已船货物为PVC树脂,重量为500吨。上海明日质证认为,上述两份收货单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因为原审中完全可以提交;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连云港明日质证认为,其意见与上海明日一致。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两份收货单均系复印件、均无中文翻译件,因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皆否认其真实性,其内容也缺乏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如比戴姆公司所述,上述两份收货单也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涉案争议,故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涉案各方法律地位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上海明日系通过电子邮件签订涉案合同,形式上不但使用了“桐城”轮租约的措辞,内容上也涵盖了船名、数量、装卸港、受载期、运费、滞期费等,具备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虽有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并不禁止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承运人签发提单,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案航次租船合同的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航次租船合同正确。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有关涉案合同属于舱位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授权函表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玛吕莎公司的派出机构签订涉案合同,曾取得过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的授权,故可以认定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实际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对实际承运人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也为二年,原审法院以出具共同海损声明的2007年1月22日作为时效起算点,认定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涉案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查明,涉案十三票货物中,全损的五票货物收货人未提取,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始终持有其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另八票货物不同程度地短缺和受损,收货人声明对于短缺和受损的货物未支付货款,相应索赔权应属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故作为托运人的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有权提出索赔。比戴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相关权益转让书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三、关于货损原因及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可否免责的问题。非集装箱货物项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上船时始至卸下船时止,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主张免责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均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承运人可据以免责的事由,故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虽然,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均主张涉案部分货物仍具有残值,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纳。关于二审中比戴姆公司提出x号提单项下货物实际损失的价值应为530,154.20美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依据比戴姆公司在原审中的自称,即x号提单项下货物是和另案x号货物一同出运及在发生货损后一并进行理算,并结合比戴姆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报关单编号、海关出具的资料等,作出的x号提单项下货损金额认定,比戴姆公司在二审中欲推翻其在原审中的陈述,须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然二审中,其既未能提供包括x号提单项下收货单在内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其所称的x号提单项下除x以外另一海关报关单编号。上海明日亦否认比戴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x收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按此复印件,相关货物装载在第四船舱,但第四船舱的货物并未受损。故即便如其所述,二审中比戴姆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说明其所称的x号提单项下除x以外另一报关单编号项下货物的货损原因和货损发生环节。综上,比戴姆公司在二审中欲推翻其在原审中的陈述,须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未能完成举证,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比戴姆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6.12元,由上诉人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42.21元、上诉人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42.21元、上诉人比戴姆保险人有限公司[B.D.M.NV(x.V.)]负担人民币90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