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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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在本市杨浦区看守所123监房期间,于2009年4月7日17时20分许,由于同监房人犯李某某就背诵监规一事与当日轮值人犯尤某某发生争执,见此情况后,被告人曹某某上前脚踢被害人李某某脸部,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塌陷移位及鼻中隔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某、虞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朱明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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