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与张某×两家因地边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用脚将张某×的眼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左某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左某某方与受害人张某×方自行达成调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陈某、证人左某×、张某×、陈某、琚某、张某×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调某、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与受害人达成调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