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19岁。
诉讼代理人张某卿,男,55岁。
诉讼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卫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齐红舟,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贺某,男,52岁。
被告刘某,男,42岁。
被告王Ny,男,28岁。
被告王某,男,22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
驻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号。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2月29日下午,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某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陪审员司会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创卫公司代理人和被告贺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及王Ny、王某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9月17日下午,原告从嵩县城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回家途中,和被告王Ny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因赔偿问题,被告方相互推诿,不予赔偿,现要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7元。
被告贺某辨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我方车上乘员,豫x号车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方医疗费及现金4183.19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创卫公司辩称:豫x号车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应当由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和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王Ny、王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系出租车)沿Z001线行至69公里+36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中,其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Ny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乘员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刘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项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王Ny驾驶机动车雨天驾驶未降低车速,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2、刘某、王Ny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张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髋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3、右耳部外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20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983.19元。原告张某乙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30日鉴定,证明已构成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属粮农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山东沂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务工,月工资额为1800元,因伤治疗期间,工资已停发。
并查明,王某系豫x号车所有人。2011年2月21日,王某对豫x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被告贺某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创卫公司营运,被告刘某系豫x号车承包经营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983.19元,现金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Ny做为豫x号车的使用人,应在自己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做为豫x号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做为豫x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者,应在自己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创卫公司做为该车的挂靠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做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该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Ny、刘某按责承担,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张某乙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3983.19元已由被告刘某垫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豫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983.19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42天×60元=2520元;4、护理费20天×43.8元=8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5元=70元;6、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7、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x.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残疾赔偿金x.92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98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700元中的50%即350元,扣除已付的200元,下余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王Ny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700元中的50%即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贺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Ny承担2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峰
审判员刘某
陪审员司会芳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