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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诉西安市X区北屯街道办事处腰张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腰张村X组。

原告邬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腰张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某代理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委托代理人焦花妮、被告腰张组委托代理人曹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原告邬某系被告腰张组村X组制订征地款分配方案时,剥夺了原告邬某参与分配的权利,无奈诉至法某请求判令被告腰张组立即向原告邬某分配征地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腰张组承担。

被告腰张组辩称,原告邬某原系被告腰张组村民,但其结婚后户某已迁出。原告邬某离婚后因孩子上学问题又将其户某迁回被告腰张组,但其承诺不参与土地分配。故本组未向原告邬某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原系被告腰张组村民。1993年11月原告邬某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庙村X村民吴银平登记结婚,并将户某从被告腰张组迁至吴银平所在村组。嗣后,原告邬某与吴银平协议离婚。1995年7月原告邬某又与蒲城县X村民范车站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邬某圆。嗣后,原告邬某与范车站解除同居关系。2004年原告邬某将其户某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庙村X组,并一直在被告腰张组生产生活。因土地被征用,被告腰张组于2011年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上述款项未向原告邬某给付。2011年5月13日原告邬某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腰张组给付土地补偿款。另查,原告邬某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庙村X镇X村X组织收益分配。庭审中,被告腰张组坚持认为原告邬某系寄存户某,不应参与分配,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某、腰张村航空产业基地征地款分配方案、户某迁移证、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庙村X组证明、蒲城县X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邬某因结婚虽将户某迁入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庙村X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离婚后,原告邬某在蒲城县X组生活期间亦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2004年原告邬某将其户某迁回被告腰张组,且一直在被告腰张组生产生活,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据此,原告邬某请求被告腰张组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主张,于法某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腰张组关于原告邬某系寄存户某不参与分配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某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腰张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邬某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腰张组负担112.5元。因原告邬某已预交,被告腰张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某。

代理审判员亓锦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素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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