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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阮××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乡。

被告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乡。

原告李××诉被告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阮XX。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和严重的夫权思想及粗暴野蛮的性格逐渐暴露出来,经常动不动就对我非骂即打,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走亲戚时,我将桔子掉在地上,被告不问情由,对我拳打脚踢,使我无法行走。2009年4、5月间,被告不顾我怀有身孕,经常打骂我,有一次用脚踢在我肚子上,差点导致流产。2010年11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执后,我带着娃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去我娘家看娃,因我爸让被告把娃带走,被告便冲进我家将我爸压在沙发上打,我妈阻挡时,被告将我妈也推倒。被告这种行为使我感到心灰意冷,身心受到了极大的催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要求被告偿还借我哥的5000元及孩子看病的费用1766元。

被告阮××辩称,我俩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时就有人说原告这家人,比较难缠,婚前感情还差不多,我俩都是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没有责任心,孩子一岁时她将孩子放在家里不闻不问,让我一个大男人看娃。2010年3、4月份我接了一批活,非常忙,原告的父亲叫我过去修车,因事情多,我去迟了,原告的母亲便说“你俩还能过不”,为此发生争吵。回来时,我俩一路上也没有说话,回到原告家看见我爸,骂了一句并推了一把,导致我爸脚部扭伤。2010年11月份我去原告娘家看娃,原告父亲让我把娃带走,我说风太大,不能带娃,她父亲便在屋里骂我,我进去推了他一下,并没有动手打他,我认为我俩经过多方努力才组建了家庭,实属不易,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阮XX,现随女方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也多次在闹事后便回娘家生活,夫妻矛盾逐渐演变成家庭矛盾。2010年7月,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被告将原告接回。但俩人在共同生活中仍是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11月携带孩子再次回到娘家生活,被告去原告娘家看娃期间,因与原告父母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难以改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棉沙发一套、太阳能一个、茶几一个(桌面已烂)、电磁炉带灶一套(已坏)、大木柜一个、门帘两个、枕巾两对半、毛毯两个、凉席一个、被子十二床、单子三十八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婚后共同财产:电焊机一台、电摩一辆(电摩现存放在原告娘家)。

再查明,原告自2010年12月10日起在新兴卫生室给孩子看病花了医疗费共计1641元,在新建卫生室共花去医疗费125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财产登记清单、新兴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新建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且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女方生活。为了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长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同时被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对被告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婚前财产理应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孩子因看病所花医疗费用,原、被告应共同负担。为了解除当事人之精神痛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阮××离婚;

二、婚生女阮XX随原告李××生活,被告阮××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24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被告阮××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李××婚前财产:棉沙发一套、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茶几一个(桌面已烂)、电磁炉带灶一套(已坏)、大木柜一个、门帘两个、枕巾两对半、毛毯两个、凉席一个、被子十二床、单子三十八条归原告李××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电焊机一台归被告阮××所有,电摩一辆归原告李××所有;

五、共同债务:孩子阮XX医疗费1766元,由被告阮××承担883元给付原告李××,该债务由原告李××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建忠

二0一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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