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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罗蜀奇,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怀乐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

负责人:杨某甲,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罗蜀奇于2011年1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罗蜀奇称:2009年2月27日,罗蜀奇与被执行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楼宇出租合同》,租期8年,从2008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租金x元/年,一年一付。每年7月2日前支付本年房租。2009年2月28日,已付租金x元(已收房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法院在拍卖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怀化市X路X号的房产过程中,没有向异议人送达法律文书。且在2010年12月7日的公告中注明“该房产原租赁户需续租的务必于2010年12月28日前与舒宏伟签订租赁合同”。由于我租赁合同未到期,不存在与舒宏伟续签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请求撤销上述违法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怀化市X路X号的房产(怀房权证字第x号)系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的贷款抵押财产。2003年1月27日,当事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怀房他字第x号)。2006年10月20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2008年4月11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轮侯查封。2008年7月8日,本院轮侯查封。因查封财产系本院执行案件的抵押物,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经三查封法院协商,该查封财产由本院处理。2008年8月8日,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委托湖南怀化诚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项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果:怀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价值为x元。2008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湖南嘉雨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湖南嘉雨拍卖有限公司经三次公开拍卖,2009年12月7日,自然人舒宏伟以x元的价格竞得该房产,已支付了全部竞买款,并于2010年7月办理好竞买房产产权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2009年2月27日,异议人罗蜀奇与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楼宇出租合同》,租用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第一层门面房(系本案查封财产及抵押物),租期8年,从2008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租金x元/年,一年一付。每年7月2日前支付本年房租。2009年2月28日,已付租金x元。该租赁合同既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也未经查封人民法院许可。

2009年1月,本院口头通知各租赁户提供租赁合同,各租赁户均未提供其租赁合同。2009年9月初本院调查租赁情况告知租赁户优先购买权时,各租赁户仍未提供租赁合同,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0年12月7日,该房产拍卖成交产权过户手续办完后,本院发布责令被执行人迁出房屋公告,并在公告中注明“该房产原租赁户需续租的务必于2010年12月28日前与舒宏伟签订租赁合同”。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所有租赁方均未与新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怀化市X路X号的房产(怀房权证字第x号)系申请执行人的抵押财产,先后被三个法院查封。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及查封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租期8年的《楼宇出租合同》,违背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出租;第(七)项: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出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属违法租赁合同,其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本院处置查封财产的执行行为合法。本院在迁出房屋公告中注明“该房产原租赁户需续租的务必于2010年12月28日前与舒宏伟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只送达当事人,不送达案外人。综上所述,异议人罗蜀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某平

审判员唐锦山

审判员陈实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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