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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等三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某奇,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曾照辉,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谢冬敏,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翻译人万菊云,系南阳市聋哑学校教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照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冬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底,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多次窜至南阳市金玛特超市、盛德美超市、丹尼斯超市、大统金玛特宜居广场等超市实施盗窃。2011年5月1日,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暂住处扣押三被告人在上述超市所盗的清扬、潘婷、力士、海飞丝等品牌洗化用品36瓶,及4件衣物(价值138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尹某某等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聋哑人,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或者短期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赃物已追回,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

被告人彭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4月底流窜至南阳市。三人多次窜至南阳市金玛特超市、盛德美超市、丹尼斯超市、大统金玛特宜居广场等超市实施盗窃。2011年5月1日,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暂住处扣押三被告人在上述超市所盗的清扬、潘婷、力士、海飞丝等品牌洗化用品36瓶,衣物4件。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均供述:三人一起在超市盗窃很多洗化用品。

2、被害人赵某、尹某某、张某甲陈述:均证实其超市丢失大量洗化用品。

3、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2011年5月1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其经营的“利民”旅社抓获三名聋哑人,三人是以李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

4、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盗窃洗发露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80元。

5、书证

(1)抓获经过

证实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于2011年5月1日下午接到举报,在汽车站利民旅社内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查获大量瓶装洗发水和少量衣物。该物品均系超市盗窃所得。

(2)扣押物品清单

(3)发还物品清单

(4)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劳动教养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被湖北省襄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三名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赃物退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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