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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湖南大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乐平市X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发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涂某某驾驶被告江西省乐平市X路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赣H/x重型厢式货车将停靠在南侧路边跨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雷某某撞倒,事故造成雷某某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应尽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查并依法判决。

被告涂某某与被告江西省乐平市X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3时10分,被告涂某某驾驶被告江西省乐平市X路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赣H/x重型厢式货车沿汨罗市X村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街路段时,将停靠在南侧路边跨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雷某某撞倒,事故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住院,原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汨罗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4310元。原告雷某某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拇指末节皮肤挫伤,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预估出院后医疗费用3000元整,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

原告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因事故的损失及维修费用共计1215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被告涂某某驾驶的赣H/x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雷某某受伤前系汨罗市X镇林某工作站站长,每月工资22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了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和清单,法医鉴定书、车损鉴定书、保险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汨罗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清楚,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涂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江西省乐平市X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被告涂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拥有者,依法在本案中应直接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后,剩余部分,本院根据事故责任书,由被告涂某某承担。

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310元(医院)+3000(后段治疗)=7310元;

二、法检费:500元;

三、误工费:2200元×3个月=6600元;

四、护理费:x元/年(农林某渔业)÷365天×7天=305.4元;

五、伙食补助费:12元/天×7天×1人=84元;

六、车辆损失:800元;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x.4元(医疗费7310元+伙食补助费8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05.4元+车损800元)。除去此部分的剩余部分500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x.4元,剩余部分500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

二、上述两被告应付钱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建平

人民陪审员叶林某

人民陪审员胡甲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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