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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44岁,汉族,封丘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李某某,女,1945年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男,1944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夫

被告魏某乙,男,38岁,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1年4月20日分别向二被告李某某、魏某乙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系精神分裂症病人,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辱骂原告引起双方争吵,被告被劝回家后又出来持刀向原告头部、胳膊各砍一刀,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00元,被告仅付2100元,其余拒绝承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28.54元、误工费325元、护理费325元、住院补贴500元、营养费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53.54元。

被告李某某监护人辩称:首先,李某某系患精神分裂的病人,平时靠吃药维持平静,就怕生气,生气就不能控制自己。原告既然知道被告系精神病人,发生矛盾,不管怨谁,就应退让三分,怎能与其一般见识是原告在被告李某某被劝回家后又追到俺家院里吵骂,导致李某某不能控制,将其砍伤,一定程度上是原告咎由自取!其次,事发时,监护人不在;事发后,我们出钱出力。不想,原告却无休止地提不合理要求,要什么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上,我妻子作为精神病人因这事病情又严重了许多,原告作为正常人应向李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才对;其三,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看在与原告多年睦邻友好的份上,我们主动履行监护义务已支付原告住院费、治疗费、餐饮费。原告现又讨要,我爱人因与原告生气加重病情产生的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是不是应该由原告支付最后,关于原告要求我们负担的诉讼费,也不合理。我们的事经支书调解,让我给原告买些营养的,和好,原告儿子不听,好打官司,硬要诉讼解决,我不负担;最后,魏某乙不是适格被告,因为魏某乙行三,常年在外打工,且分开另过多年,原告捎带把他也告上无非是想从我儿子那里得到钱财。综上,原告以上请求均不合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执焦点为:一、原告贾某某受伤与被告李某某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二、原告贾某某伤情如何,有何具体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是什么。

针对争执焦点一,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针对争执焦点二,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2、贾某某病历;3、出院证;4、贾某某医疗票据,住院费3428.54元。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贾某某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全部证据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跟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系陈桥镇X村民,住错对门,原告居北。被告李某某多年来患有精神病。2010年3月15日下午,原被告在毋寺街里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被其儿媳劝回,后出来持刀将原告贾某某头部、右胳膊各砍一刀,原告受伤后住进封丘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右尺骨撕脱骨折,2011年4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28.54元。原被告纠纷未经公安部门处理。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元,餐费200元,看护原告两天。其余经济损失原被告经村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持刀将原告头部致开放性颅骨骨折、右胳膊致尺骨撕脱骨折,被告认可,原告也有诊断证明、住院证等相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贾某某的损失,被告魏某甲作为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李某某责任应由魏某甲负担。具体到原告贾某某损失,原告贾某某医疗费3428.54元,误工费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5天为378.34元,护理费参照新乡市护工劳务报酬月收入800元计算23天为613.33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25天,共250元,伙食补助每天10元,计25天,计250元,共4920.21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不应赔偿原告及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某某精神损失费等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魏某乙,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不是被告李某某监护人。原告贾某某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620.21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李某某、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人民陪审员贺学云

人民陪审员张红俊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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