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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绰号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8月3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扬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略)泸州街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内向“婷婷”出售一小包冰毒、并收取人民币100元。201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略)中医院旁的路边向吸毒人员夏某出售一包冰毒,并收取人民币100元。2010年8月3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在(略)西大街邮政银行旁公路边正向夏某出售0.36克冰毒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皮某、夏某、龙某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冰毒仍然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0.36克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姚某提出2010年7月31日收的100元并非毒资,系夏某代他人偿还的借款,且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某于2010年6月、7月向他人贩卖冰毒及同年8月3日向他人贩卖冰毒0.36克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针对上诉人姚某提出2010年7月31日收的100元并非毒资,系夏某代他人偿还的借款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购毒人员夏某的证言证实姚某在2010年7月31日将1小包冰毒品贩卖给夏某的事实,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社会危害性某姚某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上诉人姚某有期徒刑三年及罚金二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谭毅

代理审判员乔梁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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