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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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的兄弟朱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城口县交巡警大队民警拦截。闻讯赶到的被告人朱某,站在该摩托车前,阻止民警将朱某尾及摩托车带走。在民警宣布对其强制传唤时,与其发生冲突,辱骂民警并咬伤执行公务的民警张灵的手指。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张灵左手环指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朱某供述及辩解;证人朱某、江某、李某、张X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民警张Y医院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城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暴力阻止、妨碍人民警察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扬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佳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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