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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宁陵县粮食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宁陵县粮食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宁陵县粮食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购买我的水泥、沙子、石子,仅支付了部分料款,下欠料款x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沙石料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沙石料,200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欠到郭某某料款捌万肆仟陆佰陆拾叁元整,x.00元,2003.元.X号”。3年前宁陵县粮食局建筑公司会计关勤修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写有收据,2009年底该公司经理李某某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写有收据。现下欠原告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格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欠原告料款,且给原告写有欠据,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款数应从中减去,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粮食局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款x元。

诉讼费1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宋长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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