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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商丘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别名赵某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次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09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村,2008年农历腊月26日下午,被告酒后与我在村里相遇,无端找事,用砖将我骑着的电动车砸烂,我报警后,被告被治安拘留,可被告拒不赔偿我的电动车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电动车一辆或赔偿损失。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酒后无故辱骂原告,并将原告电动车砸坏,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2、照片5张及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被砸坏的情况及照相费用50元。3、2008年3月16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花费2600元。4、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被被告砸坏,造成损失9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宁陵县X镇X村民,2009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酒后无故辱骂原告,将原告的电动车砸坏,被告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损害的“佳捷时”牌踏板式电动车的损失为950元。原告购买该电动车计款2600元。另查,原告支付了照相费用50元,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被告无故将原告的电动车砸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电动车的损失950元,照相费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的履行完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方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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