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X号院。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该案已立刑事案件为由,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进行审查后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原告刘某乙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情况反映要求本院恢复该案的审理。本院于2011年元月11日恢复该案的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4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卡号为(略)的河南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一张,卡内存款10元。该卡背面注明“1、本卡为借记卡,使用本卡必须遵守金燕卡章程及有关规定。2、本案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因持卡人泄露密码导致损失,发卡单位不负任何责任……等提示”。当天中午12时,原告朋友虎营申在浙江绍兴向该卡上存入3万元,虎其弟虎合营以短信告知原告请查收。同日下午15时许,原告于鲁山县X村分社进行查询核实、该卡存款余额x元。然而,第二天4月27日,原告持卡在平顶山建西人民银行建设支行一柜机上取款时发现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0元。原告随即报警。经查询得知,该卡上的x元存款被不明身份的人在存款当天,即4月26日分两笔取走,一笔x元在建西工商分行一ATM机分10次支取;一笔9890元在平顶山中心商城“上海亚金”一POS机上刷卡支取。原告自4月26日开立“金燕卡”后一直随身携带该卡,自己也未取过款,也没有泄露密码,账户中的钱为何不翼而飞,只有被告能解释。原告找被告兑现,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借记卡内存款的安全,并履行支付原告款x元及存款利息300元的义务。
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被告在为原告刘某乙办理“金燕卡”时无违规操作,并已履行向原告提示如何使用“金燕卡”的义务。二、原告对“金燕卡”上的款项被支取和消费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自称,于2010年4月26日上午,在辛集信用社程村储蓄所存10元办理“金燕卡”一张。4月26日中午在市电业局门口与他人谈订购窗帘之事,在没有核实对方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即将该卡号告知对方,下午又把存款3万元的信息用电话告知了对方。原告自己无谨慎保管“金燕卡”和密码,向他人透露卡号的同时不能排除自己泄露了密码,更不能排除本人主动提示他人持卡支取该款的可能性。三、信用社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作为同一事实的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上午,自称是平顶山市电业局副局长的李姓男子来到鲁山县X村原告刘某乙办的喜洋洋窗帘超市与原告刘某乙预约为该单位订购173套窗帘。同日晚6时许,该李姓男子电话要求原告刘某乙第二天上午带上窗帘样品到市电业局让领导亲自看样品。2010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该李姓男子又要求原告刘某乙到所在地鲁山县X村信用社办银行卡,办卡后再到市电业局见面,并称向原告卡上存预购窗帘的30%的订金。2010年4月26日10时许,原告刘某乙到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集信用社程村储蓄所咨询阅读了有关办理金燕卡的有关材料后,申请办理了金燕卡(借记卡)。该《金燕卡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项载明:“乙方须妥善保管和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组合,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原告刘某乙当即存款10元,该“金燕卡”背面标注第2条:“本卡仅限持卡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因持卡人泄露密码导致损失,发卡单位不负任何责任。”后应自称为市电业局工作人员的李姓男子之邀,又带上窗帘样品和“金燕卡”,于2010年4月26日12时许在市电业局与其见面。,该李姓男子看样品后和另一张姓男子称“窗帘样品可以”,并要求原告刘某乙先向该“金燕卡”上存70%的预付款(即x元)(此行为违反交易常规)。原告刘某乙同意并将该“金燕卡”号报给李姓和张姓男子。2010年4月26日14时许,原告刘某乙之友虎营申在浙江绍兴向该“金燕卡”上存入x元。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刘某乙持卡在辛集农村X村营业所查询余额为x元,并将x元到账的事实告知李姓男子。2010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刘某乙因与市电业局李姓男子联系不上感觉有诈,并在同日晚19时到平顶山市X路平顶山建西人民银行建设路支行取款,发现该“金燕卡”上余额为0元。原告刘某乙即向平顶山市X区分局报警。经客服电话查询得知,原告刘某乙“金燕卡”上的x元存款已被第三人分多次支取:即2010年4月26日15时16分在建西工商分行一ATM机上取x元;2010年4月26日下午15时29分在平顶山市中心商城“上海亚金”一POS机上支取98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自从在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金燕卡”,并存入x元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且该储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某乙作为该储蓄合同的乙方,已向甲方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承诺愿遵守《金燕卡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乙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组合,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认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有(由)乙方本人承担。”现在原告刘某乙所持该“金燕卡”上的x元被第三人支取,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其损失应由乙方刘某乙承担。原告刘某乙所持“金燕卡”中存款被第三人支取,原告刘某乙称过错在于被告方,但原告刘某乙无向本院提供出能够证实被告方过错的证据。且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民事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和过错法定原则,无规定公民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金燕卡”后存款被第三人支取其过错可推定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原告刘某乙本人仅凭主观推定此“金燕卡”上的存款被第三人支取的过错在被告方,并要求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设
审判员范江浩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