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计XX。
被告闫XX。
委托代理人陆XX。
原告计XX诉被告闫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3月1日、4月1日、5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XX、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杰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XX诉称,2010年6月原告卖一台原木多片锯机给被告。同年9月,原告又有新型的原木多片锯出售,被告要求以旧换新,9月27日,双方协定,由被告用旧的原木多片锯机换新锯,但被告应在三天内将旧锯退回原告,如在三天内不退回,被告应付给原告新锯价款x元。被告拉走新锯设备之后,至今也没把旧锯设备退回原告,被告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新一台原木多片锯的货款x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已经拉走新锯设备,应按协议规定在三天内把旧锯退回原告,否则,应向原告支付新锯价款x元;(2)、2010年9月27日《收条》一张,旨在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原木多片锯一台的事实;(3)、原告的《营业执照》一本,旨在证实原告有生产原木多片锯的资格。(4)、《百灵》牌160-a型圆盘多片锯《使用说明书》,旨在证实原告销售的原木多片锯是合格产品的事实。
被告闫XX辩称,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原木多片锯,价格x元。可是该原木多片锯安装后,开工不到半小时,链条就断了。被告与原告联系后,原告派师傅来修理,连续调试几天还是不能正常运转。期间,有人告诉被告,这台锯机曾经被别人用过数月,因有质量问题退回给原告,是原告再喷漆翻新后又转卖给被告的旧机械。由于锯机打打停停不能正常工作,拖延到9月份,厂里十几个工人要发工资,要吃饭,被告无奈只好上柳州跟原告商量换一台新锯机回来顶用。被告的意思是若拉回这台能正常工作,马上拉回第一台给原告,遗憾的是换回后的新锯机跟第一台一样,也是问题多。9月30日,原告亲自来被告厂里,仍无法排除机子故障。为这事双方曾到长垌乡派出所要求处理,当时原告没有半点解决问题的诚意,派出所也处理不下。现在这两台锯机都瘫痪不能使用了,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工人一半的工资4500元及加工厂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闫XX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17日《收条》一张,旨在证实被告已经支付第一台锯机的货款x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闫XX对原告计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4(即产品合格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只是原告本所内部技术证明,并未经过相关技术部门的检验鉴定,故不予认可,另,产品使用说明书与被告购买的机械实物不一致,亦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4,因原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系其本厂内部印制,并未经过有关产品的技术鉴定机构或部门的合格检验,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7日,原告计XX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出卖一台百灵牌160-a型原木多片锯给被告闫XX,锯机安装好后,被告使用半小时,锯机链条就断了,不能使用,同年7月,原告计XX派人去修理,仍未能修好。同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计XX同意更某一台新锯机给被告闫XX,但要求被告拉回新锯后三天内把旧锯机拉回给原告,逾期不退还,则构成违约,需付新锯设备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以上约定签订《协议书》之后,才将新锯设备给被告拉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计XX,乙方闫XX。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原向甲方购买的一台原木多片锯,乙方自换回甲方新生产的原木多片锯一台,因换设备所产生的来回运费等所用费用都由乙方负责;2、乙方把甲方新产生的原木多片锯设备拉走后,三天内乙方负责把甲方原设备拉回还给甲方。乙方不按时把旧设备拉回,乙方则违约,乙方则付新设备款x元”。被告闫XX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将新锯设备运回安装后,发现新锯机也不能正常使用,便电话通知原告到厂处理。同年9月29日,原告计XX亲自到被告闫XX的木材工厂处置故障,要求被告给新锯机装上新锯片试机,因害怕试机过程中烧坏锯片造成新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商不下,而未能开锯试机,双方为此事闹到金秀县公安局长垌派出所要求处理未果。从2010年9月30日至今,更某的新锯机一直未能正常使用,被告闫XX也没有把旧锯机送还原告计XX。原告计XX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闫XX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新锯机价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第四十条“售出不具备产品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某、退货”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计XX应当对其出售给被告闫XX的百灵牌160-a型圆盘多片锯机的质量负责,在多片锯机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有义务负责更某或维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锯机设备款x元的约定,规避了原告作为产品生产销售者应承担更某不合格产品责任的法定义务,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另行更某的新锯设备价款x元的条款无效,因此,原告计XX提出由被告闫XX支付新锯机设备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协议书》约定以旧锯设备更某新锯机设备,因此被告闫XX在收到新锯设备后应及时把旧锯设备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计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计XX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文XX
人民陪审员韦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