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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6000元,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根据被告朱某某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6000元的短期贷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0.1175‰,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朱某某后,双方即构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潘某某为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后,即与原告构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朱某某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同时,也享有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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