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乙,女,79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于某乙和刘某某先后进入原告施工现场,分别以原告宅基地内有其弟和其舅的老宅基地为由阻止挖掘机和施工人员施工,并扬言“再施工我还挡”,造成原告住宅建设停工至今。原告住宅建设手续齐全,二被告无理阻扰原告施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7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乙辩称,我阻止原告施工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宅基地也有我弟的宅基地,原告有证我也有证,我没告原告反而告我,我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宅基地没有通过正当程序办理,是否经人民政府批准我不清楚,我不存在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1月份经西平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西平县X镇X街北中闲散宅基地(南至于某侠、西至于某林,北至道路,东至公路)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建筑许可证。后于2010年3月8日下午原告雇佣挖掘机和工人对其宅基地上原有的建筑物进行改造、翻新和整理时,受到被告于某乙和刘某某的无理阻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其宅基地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使用宅基地内有其弟的宅基地及原告未经正当程序审批为由阻挠原告施工,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乙、刘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妨害。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于某乙、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