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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该案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116-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仍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代理检察员王某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小兰等人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由陈某某负责寻找男子,崔小兰负责寻找女子,以相家、订亲等方式,诈骗作案7起,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闫志军、皇甫秉谦、皇甫精晶、王某安、李小军的现金共计x元,赃款被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等的陈某、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崔小兰、卢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诈骗数额虽不构成特别巨大,但所诈骗财物被挥霍,致使被诈骗的财物无法追回,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犯罪7起中的前3起不构成诈骗罪;在后4起诈骗犯罪中,陈某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分得赃款数额少,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犯罪的前3起,即诈骗王某某x元、马某某x元、闫志军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诈骗犯罪的后4起,即诈骗皇甫秉谦、皇甫精晶、王某安、李小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诈骗数额共计x元。在诈骗犯罪过程中,陈某某与崔小兰等人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本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假结婚的名义,通过相家、订亲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某某犯诈骗罪前3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属于从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树林

审判员丁会凤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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