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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x“靓轩阁”上班时,趁顾客被害人黄××到柜台付款结账之际,将黄××所挎腰包右侧口袋拉链拉开,盗走包内现金1200元,藏匿于店内拐角处的货堆内。后被黄××发现并报警。现赃款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被盗挎包照片,被告人赵某乙所写检查,被告人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霜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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